(2016)豫10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河南金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河南金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21号原告刘志刚,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被告河南金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东段(骏景尚都5幢10层)。法定代表人王广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刚诉被告河南金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河南金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24日,我保存有工作期间单位出具的工资条、银行卡对账单以及单位给我发放的保安制服和工作胸牌等物品,这一切都证明我曾是该单位的一名员工,但是该公司并没有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十四条之规定我这种情况视为物业公司与我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工作中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该公司无权解除或终止我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月23日我还在正常上班,6月24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单位领导突然电话通知我不让我上班了,终止了我的劳动合同,同时又没有出具终止我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河南金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193元,同时向许昌市劳动保障部门移交劳动人事档案,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用工单位,盈元公司是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盈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从事报案工作期间,存在脱岗、怠岗以及其他一些违纪行为,被告多次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要求其改正工作上违纪行为,原告也写有保证。因为原告这些怠岗行为张该期间,被告电话通知其上岗,原告自己明确表述不再到岗。原告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应支持,我公司作为盈元公司的合同用工单位,不应尝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刘志刚的不合理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十七个月工资条、银行流水两份、胸牌一个,证明原告是在金杯物业保安部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2、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诉讼经过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盈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仲裁前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通报批评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通报批评,而且是本人签字。4、保证书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保证不再作出违规行为。5、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我公司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一直未做答复,也没来公司上班。6、劳务派遣协议书三份,证明我公司与盈元公司签有派遣协议,原告是盈元公司的员工。7、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求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入职时由其本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虽提出其本人未签订该合同,系伪造的,但在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5,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7,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做实质审查。证据6,原告虽提出自己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刘志刚与盈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安排在被告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9月1日,原告刘志刚与盈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安排在被告物业公司工作。原告刘志刚在被告物业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24日。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2014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物业公司分别于盈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刘志刚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9193元等。2015年11月30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刘志刚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与盈元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刘志刚与盈元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由盈元公司委派原告刘志刚到被告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刘志刚虽提出其与盈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盈元公司存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列明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等情形。且在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告与盈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原告刘志刚与盈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盈元公司作为原告刘志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负责劳动者的档案管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事项。被告物业公司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并且指示其从事具体的劳动。故原告刘志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物业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等诉求,被告物业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杨 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