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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再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管坤与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储蓄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管坤,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再45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管坤,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655号。负责人:王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文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管坤因与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以下简称凯旋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吉检民监[2015]2200000009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吉民抗字第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英、冯文娟出庭。申诉人管坤、被申诉人凯旋支行委托代理人汤文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11日,一审原告管坤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称,管坤于2001年11月18日在长春市商业银行科技城储蓄所(原属吉林银行长春珠江支行,后并入凯旋支行,以下一并简称凯旋支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账号:38070104996XXXX),又于2002年1月9日在凯旋支行存款两笔,一笔人民币50万元(账号:38070105083XXXX),一笔人民币200万元(账号:38070105085XXXX),三笔存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凯旋支行为其出具了存折。事后,管坤凭存折至凯旋支行取款860400元。对其余2139600元存款,凯旋支行无理拒付,管坤数十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凯旋支行立即给付存款人民币2139600元,并承付存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凯旋支行辩称,本案与原长春市商业银行科技城储蓄所所长吴某某、原长春市天利集团董事长罗某某的刑事案件有关,而该起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同时,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七大队已将管坤主张的2139600元认定为赃款,2006年3月15日至9月15日被吉林省公安厅予以冻结,凯旋支行无权兑付此笔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管坤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此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管坤于2001年11月18日在凯旋支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账号:38070104996XXXX),又于2002年1月9日在凯旋支行存款两笔,一笔人民币50万元(账号:38070105083XXXX),一笔人民币200万元(账号:38070105085XXXX),三笔存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凯旋支行为管坤出具了存折。事后,管坤凭存折至凯旋支行取款860400元。其中于2003年6月10日支取50万元,2007年9月27日支取360400元及活期利息13670.6元。剩余2139600元存款,凯旋支行至今未付。管坤出具证人证言,证明于2002年5月16日上午9点王某某、宋某某、杨某某三人一同到凯旋支行取款,工作人员拒绝支付,因此主张凯旋支行应支付贷款利息。凯旋支行对此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另查明,2006年3月15日至9月15日,管坤的账号38070105083XXXX、38070105085XXXX被吉林省公安厅冻结。审理中,凯旋支行出具了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七大队给各级领导的报告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管坤将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凯旋支行,凯旋支行开具存折作为凭证,管坤凭存折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而凯旋支行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凯旋支行以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七大队已将管坤主张的2139600元认定为赃款,而不兑付此笔款项,但因该报告书是给各级领导,而不是给银行的,因此凯旋支行以此不支付管坤存款本息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吉林省公安厅虽冻结管坤在银行存款的账户六个月,但之后并未续冻,又未认定管坤有犯罪行为,凯旋支行就应支付存款本息。凯旋支行至今拒付存款本息,致管坤诉讼来院,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该款一直在凯旋支行处,具有连续性,同时庭审中管坤主张2002年5月16日取款凯旋支行拒付,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整存整取五年期年利率2.79%计算为宜。综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一)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人民币2139600元;(二)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人民币2139600元的银行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人民币2139600元的银行利息,从2002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整存整取五年期年利率2.79%计算;(四)驳回管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0元(管坤已预交),由凯旋支行负担。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管坤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管坤在凯旋支行存款,但凯旋支行拒付其存款达7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该银行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按活期和五年定期利率计算没有法律根据。而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的判决结果有失法律的公平。请求再审,依法保护管坤的合法权益。凯旋支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010年5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储户对在银行的活期存款享有随时支取和获得存款利息的权利,本案管坤的活期存款没有随其意愿支取,与罗某某、吴某某的金融凭证诈骗案件及与其相关的吉林省公安厅冻结存款通知相关,参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尽可能减少储户的收益损失,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和整存整取五年期利率保护其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2007年10月28日修正,2008年4月1日实施)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管坤负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管坤称,生效判决计算违约期间利息或违约赔偿金的方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凯旋支行给付管坤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人民币2139600元的银行利息,从2002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凯旋支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部分外,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吉林银行长春珠江支行并入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2008年12月30日,凯旋支行已依据生效的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管坤支付了2139600元的本金及判决确定的利息。本院再审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享有随时支取存储于金融机构活期存款的权利,金融机构亦负有随时兑付储户活期存款的义务。本案中,管坤与凯旋支行之间形成的是活期存款合同关系,凯旋支行未能履行随时兑付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于储蓄存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按照前述规定,管坤关于凯旋支行自拒绝支付管坤活期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该批复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提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吉林银行长春珠江支行给付原告管坤储蓄存款人民币2139600元的银行利息,从2002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整存整取五年期年利率2.79%计算。”为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给付管坤储蓄存款人民币2139600元的利息,从2002年5月17日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已经向管坤支付的部分)。四、驳回管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吉林银行长春凯旋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米 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