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书海诉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海,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1169号原告杨书海,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号国旅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中,男,1960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车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南,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车队副队长。原告杨书海诉被告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海,被告天马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建中、王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马汽车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2017年4月23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2016年1月7日将车辆交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辆承包金(押金)1万元,并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但未获得支持,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车辆承包金1万元整。被告辩称:原告承包运营合同规定,车交回公司后,车辆外观严重划伤以及有车损,当时让原告去修理,交车登记已经记载有划痕及减震问题,原告杨书海也签字确认。杨书海与我公司副队长一起去定损为3440元(是不含发票的钱)修好后通知杨书海,但杨书海不来取车,导致产生一个多月的未运营损失,加上开发票的金额,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是不退押金,退回押金需要原告把维修费及耽误运营时间的费用交给我公司。原告及其妻还曾到公司把办公室门踹坏,门的修理费及在公司乱写乱画等行为也应当赔付,如果原告同意将上述相关费用给我公司,我公司就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杨书海与天马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2017年4月23日;杨书海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杨书海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杨书海于2013年4月27日向天马汽车公司缴纳了车辆保证金1万元。2015年12月25日杨书海向天马汽车公司提出辞职。天马汽车公司曾于2016年3月通知杨书海办理离职手续,但杨书海主张因退还车辆承包金数额存争议,其未去。庭审中,天马汽车公司认可在双方签署的《承包营运合同》及《劳动合同》中均未就车辆承包金进行相关约定。杨书海曾因车辆保证金争议向东城仲裁提出申请,要求天马汽车公司退还车辆保证金1万元。经审理,东城仲裁驳回了杨书海的仲裁请求。杨书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营运合同、保证金收据、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933号裁决书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书海于2015年12月25日向天马汽车公司提出辞职,天马汽车公司亦曾于2016年3月通知杨书海办理离职手续,但杨书海未去。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天马汽车公司认可收取了杨书海车辆保证金1万元,但同时主张,该笔费用应当抵扣车辆承包金、车辆维修费及其公司财产损失等费用。然而,天马汽车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保证金在何种范围内就何种事项进行担保,故其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合同约定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现天马汽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扣押杨书海车辆保证金1万元的依据,故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书海车辆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天马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