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建荣与姚凤珠、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荣,姚凤珠,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陈益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199号原告江建荣。被告姚凤珠。被告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龙降桥村。投资人姚凤珠,厂长。被告陈益娇。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建荣与被告姚凤珠、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以下简称佳翔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依原告江建荣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追加陈益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荣,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荣诉称:被告姚凤珠系被告佳翔厂的投资人,被告姚凤珠为企业发展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21000元,并以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龙降桥村租给被告姚凤珠的厂房合计5180平方米、厂内设备、材料、原料、成品、半成品,以及原震泽镇龙降桥村与被告姚凤珠签订的厂房及土地租赁关系作抵押担保,约定在2014年3月19日前还清借款。为取得原告的信任,被告姚凤珠当着龙降桥村村主任的面,将其与龙降桥村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证明一并交由原告保管。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姚凤珠的厂房土地归村所有,个人出资建造厂房,都不具备获得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资格,这种情况虽特殊但合情合理。如果没有当地这种情况,原告也不会借钱给被告姚凤珠。被告姚凤珠未能在2014年3月19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后又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资产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姚凤珠同意将之前的抵押物抵还原告。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承认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书有效的基础上,同意支付640000元利息,本金23210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息,月息按照1.5%计算,一年内还清按照月息1%计算。但至今为止,被告姚凤珠仍旧未归还原告借款,且其以躲避的方式阻挠原告接管上述抵押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21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8月15日之前:确认结息为640000元;2014年8月15日之后:以232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8%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诺的抵押物归原告所有,抵押物价值与原告本金相等。抵押物是震泽镇龙降桥村租给姚凤珠的龙降桥村厂房和原老大会堂及新建房,总面积5180平方米所有建筑物,内部设备(包括水电设备)、材料、原料、成品、半成品,以及原震泽镇龙降桥村与姚凤珠签订龙降桥村厂房和原老大会堂及518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关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凤珠、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姚益娇共同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姚凤珠签署的《借条》中关于被告姚凤珠以厂房作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不动产厂房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对不具备处分权的财产不得抵押;2、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3、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4、在抵押条款中设置流质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次,原告和被告姚凤珠签署的《借条》中关于被告姚凤珠以厂房设备(包括水电设备、材料、原料、成品、半成品)作抵押担保,若被告姚凤珠到时未偿还借款,该抵押物即归原告所有的条款无效;第三,原告要求将被告姚凤珠与震泽镇龙降桥村村民委员会的租赁关系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第四,原告与被告姚凤珠签署的《资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仅仅能够反映双方以物抵债的合意,不能作为资产所有权转移的依据;第五、被告陈益娇对被告姚凤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完全不知情,所有借条上的签字均非被告陈益娇所签,被告陈益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理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益娇的诉讼请求;最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理应予以调整。据上,三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该予以调整;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被告陈益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益娇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姚凤珠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借款人姚凤珠向被借人江建荣借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壹仟元(附复印件),其中伍拾万元2014年1月24日归还现金,最迟到2014年2月23日前归还;另外壹佰捌拾贰万壹仟元2014年2月18日归还现金,最迟到2014年3月19日前归还。借款人以震泽镇龙降桥村租给姚凤珠龙降桥村厂房和原老大会堂及新建房,总面积5180平方米所有建筑物、内部设备(包括水电设备)、材料、原料、成品、半成品和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经营权(负债与被借款人无关)作抵押担保,上述资产与被借款人贰佰叁拾贰万壹仟元金额等值,借款人姚凤珠到2014年3月19日止无能力归还,上述权益全部归被借款人江建荣,同时原震泽镇龙降桥村与姚凤珠签订龙降桥村厂房和原老大会堂及5180平方米土地租赁关系转由江建荣获得,即江建荣与震泽镇龙降桥村产生租赁关系。附震泽镇龙降桥村与姚凤珠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7月10日,被告姚凤珠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1份,上载明:“借款人姚凤珠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向被借人江建荣借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壹仟元,到2014年8月15日前借款人无条件全额还清。借款人以震泽镇龙降桥村租给姚凤珠龙降桥村厂房和原老大会堂及新建房,总面积5180平方米所有建筑物、内部设备(包括水电设备)、材料、原料、成品、半成品和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经营权(负债与被借款人无关)和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经营权(负债与被借人无关)作抵押担保,借款人姚凤珠到2014年8月15日止无能力归还,上述权益全部归被借款人江建荣,同时原震泽镇龙降桥村与姚凤珠签订龙降桥村厂房和原老大会堂及5180平方米土地租赁关系转由江建荣获得,即江建荣与震泽镇龙降桥村产生租赁关系。同时借款人以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和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经营权、生产权作承诺,从2014年8月15日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全部还清欠款后,才能继续生产经营。附震泽镇龙降桥村与姚凤珠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姚凤珠签订1份资产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上载明:“1、姚凤珠同意以龙降桥村租给姚凤珠(原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即龙降桥村厂房和原老大会堂及新建房,总面积5180平方米面积内资产,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机器、设备、水、电、库存、厂房、产品、原料、成品、半成品、厂房办公场所)等院内全部资产抵还江建荣;2、同时姚凤珠同龙降桥村租5180平方米面积租用关系终止。由江建荣同龙降桥产生5180平米面积租用关系;3、姚凤珠原有吴江市佳翔压滤机厂注销,以前发生债权债务、权益及全部法律、经济责任由姚凤珠承担”。2015年3月25日,被告姚凤珠与原告签订1份补充借条,上载明:“姚凤珠向江建荣借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壹仟元。本应到2014年8月15日前借款人无条件全部还清,结息64万元一同归还,至今无归还。现双方协定,之前写的借条及资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江建荣保留权益,并姚凤珠以名下资产作担保,直至还清为止。还款时先还结息64万元,本金贰佰叁拾贰万壹仟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一年内还清的按照月息1%计算。借款全部还清前江建荣保留随时起诉的权利。……”。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姚凤珠与震泽镇龙降桥村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姚凤珠承租现有龙降桥村厂房和原老大会堂土地(龙降桥村厂房和原大会堂房屋归姚凤珠所有)总面积51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两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同日,震泽镇龙降桥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其租给姚凤珠土地上的房子均为姚凤珠所建造无抵押。再查明,本案所涉的龙降桥村出租给被告姚凤珠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厂房均无所有权证书。涉及的厂房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陈益娇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补充借条原件1份、资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5份,本院的现场勘察照片6张、财产清单原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姚凤珠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姚凤珠在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也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佐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直至本案诉讼发生,被告姚凤珠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凤珠立即归还借款2321000元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凤珠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之前:确认结息为640000元;2014年8月15日之后:以232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8%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1、2014年8月15日之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既符合约定的标准,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2014年8月15日之前:确认结息为6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解释认为该部分利息系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14日之间利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被告姚凤珠抗辩该部分利息过高,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调整,按照年息24%计算上述期限的利息应为328035元。再次,针对本案借条中涉及的抵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涉及的约定抵押物有:厂房;设备、材料、产品;租赁关系;经营权。1、针对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起设立。据此,上述约定的厂房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未设立;2、针对设备、材料、产品等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原告与被告姚凤珠、佳翔厂约定上述动产进行抵押时,仅写明“内部设备(包括水电设备)、材料、原料、成品、半成品”,并未列明具体动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情况,该约定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双方约定了哪些具体的抵押物,也即原告与被告姚凤珠、佳翔厂对抵押物并非达成了明确的合意,故该抵押合同中关于上述动产的抵押并未成立;3、针对租赁权,本院认为,因被告姚凤珠与震泽龙降桥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30日已经到期,现被告姚凤珠已经不再享有上述租赁权利;4、被告佳翔厂的经营权,本院认为企业的经营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并非财产权利,故并不能抵押,故针对该部分的抵押约定应属无效。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而原告要求被告姚凤珠及佳翔厂将承诺的抵押物归其所有,该诉请虽然系原告与被告姚凤珠及佳翔厂的约定,但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故原告的上述诉讼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凤珠归还原告江建荣借款23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姚凤珠支付原告江建荣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328035元及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2321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8%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江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29元,由被告姚凤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江建荣。原告江建荣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并将票据交至本院。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应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