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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修贤与高县庆符镇百通红花坳页岩砖厂、高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修贤,高县庆符镇红花坳页岩砖厂,高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第556号原告何修贤,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县。被告高县庆符镇红花坳页岩砖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高县。(缺席)投资人高德平。被告高德平,男,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住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多信,男,生于1939年10月28日,务农,住高县。原告何修贤诉被告高县庆符镇百通红花坳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红花坳砖厂)、高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志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修贤及被告高德平的代理人高多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县庆符镇百通红花坳页岩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修贤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高德平以红花坳砖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出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6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高德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被告高德平按约付息至2015年8月13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德平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现在无力偿还债务。被告高县庆符镇百通红花坳页岩砖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红花坳砖厂系高德平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14日,被告高德平因红花坳砖厂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修贤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每月付息陆仟元正。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高德平再次出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66000元,合计296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终止砖厂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高德平向原告何修贤借款用于红花坳砖厂生产经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利息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县庆符镇红花坳页岩砖厂和被告高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修贤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高县庆符镇红花坳页岩砖厂与被告高德平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