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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珊与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孙朝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331号原告陈珊,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工业路118号东辉花园美居亭1#、2#、4#、5#123B店面。法定代表人孙朝雄。被告孙朝雄,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何秀容,女,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孙灼玉,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孙正浩,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陈珊诉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福州市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朝雄)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15天内。借款时被告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到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借款如数汇入协议指定的户名:孙朝雄,建设银行账户。福州市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借款人数次催收并要求担保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均不予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福州市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立即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各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A2.担保函,证明被告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A3.转账凭证,证明该案借款已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陈珊与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陈珊支付给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叁佰万元(3000000元)借款;款项汇入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孙朝雄,开户行:建设银行福州城北支行,账号;借款支付日期: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息:原告陈珊与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但至少不低于月2%;借款期限:合同签订日起15天内……”2013年7月30日,原告陈珊从其本人账户向协议约定的孙朝雄尾号为5512的银行卡内汇入两笔款项分别为1300000元、2000000元,共计3300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分别向原告陈珊出具《担保函》,承诺: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愿意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作为借款人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协议项目全部借款及到期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原告庭审陈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套用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紫金贷中介的模板,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紫金贷中介并无加盖公章,本案借款与南京安铎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紫金贷中介并无关联,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陈珊本人。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向孙朝雄转款3300000元中3000000元是本案借款,另300000元是另案借款。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到期之日是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且原告在此期间有向各担保人催要过借款,被告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的两年担保期限均未届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于2013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借款协议项目全部借款及到期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本案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对本案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对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3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福州金元一贸易有限公司、孙朝雄、何秀容、孙灼玉、孙正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谞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徐 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