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大学文化。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居住于家中。辩护人耿学联、李锋,均系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韩秋、李钟利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耿学联、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富源县营上镇田某甲家门前,因田某乙驾驶车辆挂损田某甲家住房一事,而与田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持木棒将田某乙头部打伤。随后,田某乙向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报警,田某明知田某乙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经富源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乙损伤评定为重伤。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田某与田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田某一次性赔偿田某乙人民币15万元,田某乙出具谅解书,对田某的行为进行谅解。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耿学联、李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田某具备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具有较大的过错,根据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田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富源县营上镇田某甲家门前,因田某乙驾驶车辆挂损田某甲家住房一事,而与田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持木棒将田某乙头部打伤。随后,田某乙向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报警,田某明知田某乙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经富源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乙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田某与田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田某一次性赔偿田某乙人民币15万元(已给付),田某乙书面对被告人田某表示了谅解且请求人民法院对田某免予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富源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3日对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身份情况,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在被害人田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1月23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打伤被害人田某乙的地点位于富源县田某甲家住房南侧便道。5、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富公(刑)鉴(活)字[2016]021号鉴定文书证实田某乙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6、富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实田某乙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田某从现场柴垛上拿起来打伤田某乙的木棒与柴垛上的其它木棒形色相近,致其作案工具无法提取。8、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田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田某乙及其亲属达成书面协议,田某赔偿田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田某乙对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田某免予处罚,不追究田某的刑事责任及其它责任。9、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上10时多点,他帮他堂哥拉家俱路过田某甲家门前时,车上的家俱就碰到田某甲家一间小房子横挂的铁丝,铁丝另一头挂着田某甲家房梁,当时他还下车看过,就发现一根房梁被挂歪了,他又把车倒出来往前开了几米,田某甲就出来说:“人呢。给是完全跑了躲了?”他就下车和田某甲说:我们没躲,刚刚我出来你没在。”他和田某甲就一直在扯这个事情,扯了几句他就被他堂哥田某丙劝回家了,回到家以后他听到他们还在扯这个事情,他又出门和田某甲理论,才说了几句田某甲家侄儿子田某就走过来对他说:“你要咋个说?”他还没有讲话就被田某丁拉开了,他和田某被拉开后他又和田某甲扯那个事情,才扯了几句田某又凶过来,在朝他走过来的途中田某从路边捡起一截树棒棒,他看见田某拿了一根木棒后就朝田某走过去说:“田某,你要打么你来。”田某一句话没说用手里的木棒打了他头部一下,当时他被打了趴着,过了六七分钟他才从地上爬起来,起来时田某己经不在了,跟着他就打电话报警。10、证人赵某某、田某甲、田某丙、田某戊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上11点钟左右,因田某乙开的车挂着田某甲家的房子,田某与田某乙发生争吵后捡起一根木棒打伤田某乙的头部。1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上10时50分左右,他在家里洗脚时,听到他二大爹田某甲家门口有人在吵闹,他就拿着电筒出门看,到了田某甲家门口以后,他看见田某甲,他奶奶,他二大妈在和他们村子的田某乙、田某己、田某丙及田某丙一家人在闹,当时他大体听了一下他们闹的原因是因为田某乙开车挂着他二大爹家的房子,他就用电筒射着田某乙说,“是不是你挂着的?”田某乙说,“我挂着的又咋个?哪个射我。”说完后田某乙就朝着他凶过来,才凶过来还没碰着他就被田某己拉开了,拉开以后田某乙又朝他凶过来,还用手抓着他的脖子,他就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棒打了田某乙头部一下,田某乙家的人就要过来打他,但是被他奶奶拉开了,后来他就被他奶奶拉回家了,他回到家后过了十多分钟,田某乙、田某乙家妈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就到他家,田某乙说田某乙的头出血了。他说,“他带田某乙上药去。”田某乙说要等派出所的到了才走,他们就坐着等派出所的人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耿学联、李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耿学联、李锋关于被害人田某乙具有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田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具备自首情节,在民事部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被害人田某乙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本罗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雅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