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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吴坚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吴坚新,吴土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法定代表吴培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诉讼代表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吴坚新。原审被告吴土珍。上诉人常熟市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原审被告吴坚新、吴土珍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3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一审诉称:2014年4月17日,其与嘉丽公司订立《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给予嘉丽公司14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同日,吴坚新、吴土珍分别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吴坚新、吴土珍为嘉丽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间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4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嘉丽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嘉丽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莫城镇言里村的土地使用权、苏常路莫城段79号1幢、2幢房屋为嘉丽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间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4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为抵押房屋、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4月14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嘉丽公司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嘉丽公司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500万元。同年4月16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嘉丽公司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嘉丽公司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450万元。合同订立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了两笔借款共计9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嘉丽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起诉,要求判令:1、嘉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94075.14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7日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嘉丽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2511元。3、判准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嘉丽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吴坚新、吴土珍对嘉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嘉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为吴坚新户籍地位于浙江省仙居县,故本案应由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起诉时提交了其与嘉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其中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为乙方,嘉丽公司为甲方,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由双方签名或盖章,嘉丽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对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贷款人(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嘉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嘉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嘉丽公司负担。嘉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现吴坚新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仙居县田市镇新屋村北107号,故肯定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该《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公布,于2015年2月4日实施,故前述《意见》已废止,嘉丽公司主张以前述《意见》审查本案管辖权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案涉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且本案中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嘉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吴坚新签订的系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根据主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嘉丽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