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01236号原告覃某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自安、伍志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等法律文书,送达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0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名覃某甲,199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名覃某乙,1997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名覃某丙,1999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名覃某丁,现四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且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名覃某甲,199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名覃某乙,1997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名覃某丙,1999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名覃某丁,现四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且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云阳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及玉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云阳县档案馆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且分居已满两年,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主持调解,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覃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任自安人民陪审员 伍志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