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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农有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有文,男,1940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保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有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期间,杨某(另案处理)将自己购买的一支射钉枪和枪管拿给被告人农有文帮忙改装。被告人农有文将杨某拿来的枪管焊接到射钉枪上,并安装了枪托。改装完成后将枪支交给杨某。2016年2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杨某家中缴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4年某日,黄某(已判刑)将自己购买的一支射钉枪和枪管拿给被告人农有文帮忙改装。被告人农有文用上述方法对枪支进行改装后,将枪支交给黄某。2016年2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黄某家中缴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5年某日,农某1(已判刑)将自己购买的一支射钉枪和枪管拿给其父农有文帮忙改装。被告人农有文用上述方法对枪支进行改装后,将枪支交给农某1。2016年2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农某1家中缴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7时许,德保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农有文家中缴获其非法持有的七支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涉案枪支中,有五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农有文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有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同时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有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其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杨某得知同屯的农有文会改装枪支,后将自己在德保县城购买的一支射钉枪和枪管拿给被告人农有文帮忙改装。被告人农有文将杨某交付的射钉枪、枪管等配件进行改装。改装完成后将枪支交给杨某。2016年2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杨某家中缴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4年某日,黄某得知同屯的农有文会改装枪支,后将自己购买的一支射钉枪和枪管拿给被告人农有文帮忙改装。被告人农有文用上述方法对枪支进行改装后,将枪支交给黄某,黄某将该枪支用于打猎。2016年2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黄某家中缴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5年某日,农某1将自己购买的一支射钉枪和枪管拿给其父农有文帮忙改装。被告人农有文用上述方法对枪支进行改装后,将枪支交给农某1,农某1将该枪支用于打猎。2016年2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农某1家中缴获该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7时许,德保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农有文家中缴获其非法持有的七支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七支枪支中有五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德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德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黄某、杨某、农某1、农某2的证言;3、被告人农有文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有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三支,同时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农有文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农有文非法持有枪支五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农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有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农有文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农有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农有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有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建生审 判 员  韦文明人民陪审员  李彩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海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