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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生宝与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宝,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宝。委托代理人肖霄,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法定代表人周龙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生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生宝诉称:王生宝系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村民,2006年4月26日,王生宝与后白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签订协议一份,王生宝取得在西城村后村自然村经营管理公益性公墓的权利。后王生宝与西城村多位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相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14年11月25日,西城村曹先祥等村民起诉王生宝,称自已位于西城××××0.25亩的荒山地被王生宝侵占,并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由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村委会)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内容为西城村委会将花士塘荒山土地分配给47户新丰村村民,包括曹先祥在内的每户村民获得的土地面积为0.25亩,共计11.75亩。曹先祥等村民依据该证据起诉王生宝,要求确认王生宝与曹先祥等村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王生宝分别返还每位村民土地0.25亩。王生宝认为,首先,王生宝与曹先祥等村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王生宝具有建设、经营公墓的合法手续,不存在违法建设问题;再次,王生宝与曹先祥签订的转让协议对转让面积根本未作约定,且事实上转让面积不足0.1亩。诉讼中,曹先祥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转让自留地的四至范围,该案后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西城村委会在未充分调查涉案事实,且未经过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贸然出具违反事实、违反法律的证明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王生宝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多位村民依据该证明起诉王生宝,造成王生宝重大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故王生宝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西城村委会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撤销西城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证明书一份;2、判令西城村委会赔偿王生宝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并向王生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依法追究西城村委会或相关责任人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西城村委会辩称,西城村委会没有出具伪证,更没有侵害王生宝利益。曹先祥等人起诉王生宝,没有造成王生宝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西城村委会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1年以后,句容市后白镇西城村新丰村民小组将位于该村花士塘的荒地土地分配给曹先祥等多位农户使用。2006年4月26日,王生宝与句容市后白镇民政办签订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句容市后白镇民政办委托王生宝在西城村后村自然村投资经营、管理公益性公墓。2006年5月22日,句容市民政局向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后白镇建造西城公益性公墓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后白镇建造西城公益性公墓,并要求后白镇人民政府主动与国土等部门协调并办理好公墓用地相关手续。批复前后,王生宝与西城村包括曹先祥在内的多位村民分别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曹先祥等村民将位于西城村花士塘的荒山地转让给王生宝建造公墓长期使用。2014年11月25日,西城村曹先祥等村民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王生宝,认为王生宝侵占了曹先祥等每位村民位于西城村花士塘0.25亩荒山地,要求确认王生宝与曹先祥等村民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王生宝分别返还每位村民土地0.25亩。上述案件审理中,曹先祥等村民向法院提交了西城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给曹先祥等村民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新丰村民小组位于该村花士塘荒山土地分配给农户面积情况:一、谢纪明0.25亩二、曹先祥0.25亩三、宋金钱0.25亩四谭福珍0.25亩说明:原新丰村民47户分配11.75亩(位于花士塘)每户为0.25亩土地(荒山地)证明单位处加盖了西城村委会公章2014年11月24日”。曹先祥等人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明》拟证明王生宝分别占有曹先祥等人0.25亩土地用于建造公墓。王生宝向法院提交了西城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和2014年12月1日出具给其的证明各一份,其中2014年11月29日证明载明:“我村对新丰生产队农户三十户左右(2003年左右)租给王生宝的花士塘山地田亩不详,特此说明。2014年11月29加盖西城村委会公章”;2014年12月1日证明载明:“我村村委会对新丰社花士塘荒山土地分配给新丰社农户各户面积、具体情况不详,户数不祥。2014.12.1周龙成加盖西城村委会公章”。句容市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对西城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给曹先祥等村民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未予采纳。2015年6月30日,句容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曹先祥的起诉。后曹先祥、王生宝均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30日,王生宝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庭审过程中,西城村委会陈述了出具上述三份证明的过程:很多年前,新丰村属于后村村委会,后村村委会与西城村委会还没合并,2002年左右后村村委会合并入西城村委会。当时,新丰村将花士塘的土地分配给新丰村的所有村民,后来曹先祥等村民认为其与王生宝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公平且无效,要求西城村委会出具证明,西城村委会对户数多少不清楚,根据向新丰村村民了解的情况,可能是按户平均分配,故向曹先祥等村民出具了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的证明,证明具体是由哪位工作人员出具,现西城村委会不清楚。后西城村委会再次向新丰村村民了解,2014年11月24日证明中的第二部分内容可能与客观事实存有偏差,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故又出具了第二份、第三份证明,纠正了第一份证明中的第二部分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西城村委会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西城村委会前后几次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西城村委会在“多年前,对新丰社将花士塘荒山土地分配给农户各户面积、具体情况不详,户数不祥”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4日向曹先祥等村民出具了上述证明,西城村委会在对事实内容未能完全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出具证明的行为具有不当性,存有过错。但因新丰社将花士塘荒山土地分配给农户使用是事实,西城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只是分配给农户的户数及面积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后西城村委会了解到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可能与客观事实存有偏差,于2014年11月29日和2014年12月1日分别出具了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证明中的内容更正了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故西城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主观上没有陷害王生宝的故意,并不是伪证,且西城村委会对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已于本案诉讼前另行出具证明进行了更正,王生宝要西城村委会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撤销西城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证明书一份及依法追究西城村委会或相关责任人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曹先祥等村民与王生宝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花士塘荒山地给王生宝建造公墓使用,曹先祥等村民起诉王生宝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是其诉讼权利,并不是西城村委会不出具2014年11月24日证明,曹先祥等村民就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该证明与曹先祥等村民是否起诉王生宝无因果关系;西城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只是说明新丰组当年参与土地分配的农户户数、分配土地的数量及每户分得的数量,该内容没有侮辱、诽谤王生宝的内容,并没有使王生宝的名誉受损,该证明没有说明每位村民将花士塘荒山地转让或租赁给王生宝建造公墓的具体面积及四至范围,该证明没有被审理曹先祥等村民诉王生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法院予以采纳而导致王生宝在上述案件中败诉,故西城村委会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对王生宝造成损害后果,故王生宝要求西城村委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并向王生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生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生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既未审查西城村委会是否有权出具2014年11月24日证明,也未查明新丰组当年是否将11.75亩花士塘荒山地平均分配给47户村民、2014年11月24日证明上西城村委会公章为何人加盖等事实,就认定西城村委会主观上没有陷害王生宝的故意、2014年11月24日证明不是伪证,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且与原审法院自己所认定的“西城村委会在对事实内容未能完全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出具证明的行为具有不当性,存有过错”,自相矛盾;2、原审法院认定西城村委会另行出具证明即已对其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更正,是错误的,三份证明的持有主体不一致,西城村委会未以任何形式对2014年11月24日证明作出纠正或撤销;3、曹先祥等村民正是以西城村委会出具的2014年11月24日证明作为基本证据起诉王生宝要求返还土地,造成王生宝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应诉,同时也侵害了王生宝的名誉权,西城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与王生宝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西城村委会的侵权事实证据确凿,应当赔偿王生宝所遭受经济及名誉损失。王生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西城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构成侵权责任一般包括四个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虽曹先祥等村民以2014年11月24日证明作为证据起诉王生宝要求返还花士塘土地,但该证明并未被受诉法院采纳,亦未直接导致王生宝败诉;曹先祥等村民起诉王生宝,矛盾本质系曹先祥等村民与王生宝之间关于花士塘土地使用权权属之争,2014年11月24日证明并非双方矛盾的起因,该证明与曹先祥等村民起诉王生宝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西城村委会2014年11月24日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明只是说明新丰组当年参与土地分配的户数及各户分得土地面积,不存在对王生宝进行侮辱、诽谤的内容,并不能导致其名誉受损。另王生宝要求西城村委会撤销所出具证明并不属于法定行使撤销权范畴。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生宝因西城村委会所出具证明遭受财产或名誉损害,其要求西城村委会撤销所出具证明,并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生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