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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黄岩威力机械厂与台州市黄岩致炜电动车厂、牟宣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黄岩威力机械厂,台州市黄岩致炜电动车厂,牟宣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429号原告:浙江黄岩威力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22385XP。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继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致炜电动车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长宁路***号。经营者:牟洪敏,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洪村***号。被告:牟宣定。原告浙江黄岩威力机械厂(以下简称威力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致炜电动车厂(以下简称致炜厂)、牟宣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力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致炜厂的经营者牟洪敏、被告牟宣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力厂起诉称:被告牟宣定与被告致炜厂的经营业牟洪敏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至9月期间,两被告因家庭共同经营电瓶车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碟刹等电动车配件,但仅支付货款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137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71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致炜厂答辩称:一、欠款金额属实;二、被告牟宣定系被告致炜厂采购员,并非原告说的家庭共同经营;三、原告所出售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四、涉案配件的保修期为三年,故应当在三年后再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牟宣定答辩称:其作为被告致炜厂的雇工,仅帮忙采购、拉货,不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电动车配件的买卖关系的事实。2、涉案货款结算明细1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137元的事实。被告致炜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月14日的送货单格式与其他送货单不一致,可能存在重复计算。对证据2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牟宣定对证据1中“牟宣定”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与其无关。对证据2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致炜厂、牟宣定未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被告致炜厂虽然对证据1中6月14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有可能存在重复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且其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证据1、2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致炜厂之间发生电动车配件买卖关系,由被告牟宣定签收货物,被告致炜厂尚欠原告货款471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致炜厂多次向原告购买碟刹等电动车配件,但仅支付货款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137元。本院认为:原告威力厂和被告致炜厂双方买卖电动车配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致炜厂尚欠原告货款47137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其未支付该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致炜厂抗辩称需在三年保质期满后再履行付款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致炜厂抗辩称原告所售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庭审中表示仅余部分配件尚未组装出售,且不对剩余部分提出质量鉴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制作的送货单均已经标明“致炜车业”的字号,被告致炜厂也认可被告牟宣定系其雇工代其采购货物,故被告牟宣定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致炜厂的职务行为,原告仅因被告牟宣定与被告致炜厂经营者系父子关系而主张被告牟宣定对涉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致炜电动车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黄岩威力机械厂货款47137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47137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黄岩威力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致炜电动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