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谭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谭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899号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562382461。法定代表人石家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隆明,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谭兴华,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谭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隆明、被告谭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因购买渝BU82**号货车差钱向原告借款14.1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借款期限为10个月,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偿还金额5.1万元,余欠9万元元每月等额还款1万元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4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如不按时足额还款,视为整个债务到期。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仅归还了2.1万元,还差12万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购车借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被告谭兴华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现在是还欠原告借款12万元未还,但是现在我资金不足无还款能力;另,我觉得违约金过高需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谭兴华因购买车辆向原告永盛公司借款,双方并签订了《购车借款协议书》,约定内容大致为:被告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4.1万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还款金额为5.1万元,余欠借款于后9个月每月等额偿还1万元;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渝BU82**号,发动机号为140417004487,车架号:LZZAEXSF1EV182216的货车;被告如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如不按时还款,被告需从超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借款,视为整个债务到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被告自愿以购买的货车渝BU82**为本协议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履行发生争议,应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当日,原告按照《购车借款协议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给我现金141000.00元(捺印),大写壹拾肆万壹仟元整。永盛公司已履行《借款协议》的义务。收款人:谭兴华(签字捺印),2015年12月18日。”《购车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渝BU82**号货车为本案所涉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并未严格按照《购车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仅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偿还2.1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该款项。截至本案起诉之前,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审理中,被告辩称《购车借款协议书》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14.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3月6日;第二段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当日还签订《营运车辆代管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购车借款协议书》、《收条》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永盛公司及被告谭兴华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谭兴华签订《购车借款协议书》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照《购车借款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发放借贷资金,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但从查明事实看,被告自第一期还款始就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购车借款协议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借款,视为整个债务到期”,故本案所涉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谭兴华归还借款12万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谭兴华辩称《购车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4万元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永盛公司当庭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谭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分为两段计算:第一段以14.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3月6日;第二段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财产保全受理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谭兴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307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