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倪寿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倪寿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060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先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孙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寿照,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倪寿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法定代表人曹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被告倪寿照的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曹先文驾驶汪文东所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05线舒城段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300m处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倪寿照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倪寿照及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先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寿照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儿童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头皮挫伤,住院14天出院。2016年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XX,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倪寿照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要求:1、被告倪寿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16.0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情况;3、安徽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安徽省儿童医院脑电图报告、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35824.22元;5、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XX,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倪寿照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各一份及舒城县城关镇乖乖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在该幼儿园上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1、被告倪寿照驾驶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诉称的事实来看,被告倪寿照是醉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侵权人倪寿照直接赔付。被告倪寿照辩称:1、被告倪寿照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倪寿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偿。3、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承担。被告倪寿照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曹先文驾驶汪文东所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05线舒城段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300m处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倪寿照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倪寿照及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先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寿照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儿童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头皮挫伤,住院14天出院,花去医疗费35824.22。2016年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XX,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倪寿照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曹先文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另查明,原告居住的舒城县柏林乡花城村大冲组,紧邻舒城县城关镇;原告受伤时尚未到入学年龄,现在城关镇乖乖幼儿园入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舒城县城关镇乖乖幼儿园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寿照醉酒后驾驶车辆与曹先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倪寿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先文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倪寿照所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倪寿照按责承担。原告居住地紧邻舒城县城关镇,其消费均在城镇,且原告现又在城关镇上幼儿园,对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由于被告倪寿照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824.22元、护理费3130.8元(3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XX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99447元。依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1402.8元(10000+3130.8+53872+1600+800+2000),被告倪寿照赔偿原告8413.3元[(25824.22+420+180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某各项损失计7140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倪寿照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841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0元,被告倪寿照负担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晋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