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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白××、王一×与胡××、王二×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王一×,胡××,王二×,王三×,王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913号原告白××。原告王一×。被告胡××。委托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三×、王四×法定代表人胡××,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白××、王一×与被告胡××、王二×、王三×、王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王一×,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黄少山、被告王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永庆之父母,被告胡××系被继承人王永庆之妻,被告王二×、王三×、王四×系被继承人王永庆与胡××之女。被继承人王永庆于2015年10月2日去世。1994年二原告在河北××北口哨村建有正房五间及院落。2001年二原告家庭分家,将涉案房屋分给了被继承人。此后,被继承人王永庆及诸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被继承人王永庆去世后,被告胡××却声称该房屋没有二原告的份,拒绝二原告居住,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王永庆的遗产坐落于河北××北口哨村××正房××及院落由二原告继承二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辩称,原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继承人王永庆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也属实,2001年原告家庭分家,涉案房屋分给王永庆也属实,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称本被告不让二原告居住不属实,本被告从来没有拒绝过二原告居住,是因为轮流赡养二原告的问题产生过家庭矛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二×辩称,意见与被告胡××一致。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永庆之父母,被告胡××系被继承人王永庆之妻,被告王二×、王三×、王四×系被继承人王永庆与胡××之女。二原告建造了坐落于武清区××北口哨村××区××五间××和五间倒房。2001年2月10日进行家庭分家,签署了分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将涉案房屋及院内、室内所有一切财产、家具和农用三马车一辆分给王永庆所有。2013年被继承人王永庆及被告胡××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新和改造,包括更换门窗,墙壁粉刷,地面铺砖,并在正房中加了一个隔断,倒房加装了两个窗户。2015年丈量房产时该房屋改为了被继承人王永庆所有。2015年10月2日被继承王永庆死亡。现二原告和四被告就正房五间及院落的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居协议书、死亡证明、北口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对于二原告主张继承的五间正房及院落,2001年家庭分家时分给了被继承人王永庆,但被继承人王永庆和被告胡××于2013年对该房屋进行了翻新和改造,该翻新和改造部分的价值应为被继承人王永庆与被告胡××的共同财产,有被告胡××的份额,应当先行析产,再对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王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白××、王一×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