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徐美玲与黄志敏、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46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美玲,黄志敏,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4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玲。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民委员会。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庚铭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美玲因与被上诉人黄志敏、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乐同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徐美玲的残疾人证,徐美玲为精神残疾一级,且根据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及广州市脑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均记载徐美玲在出院时存在“自知力未恢复”、“自知力欠缺”等情况,故徐美玲属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审法院在徐美玲没有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且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文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