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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孝学与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学,廖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97号原告马孝学,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红,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马孝学与被告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杨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学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学诉称,原告从事水果经营,向被告长期供货,但被告近期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写下欠条,载明欠原告水果货款15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水果货款1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孝学从事水果经营,长期为廖红供货。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结算,廖红向马孝学出具《欠条》载明“我廖红欠马孝学水果货款15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壹万伍仟元正”。后经马孝学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马孝学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存卷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马孝学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马孝学向廖红供应水果,双方因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孝学交付了货物,廖红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陈述、抗辩权的放弃,本院采信马孝学关于廖红至今未予偿付所欠货款15000元的陈述。故,马孝学要求廖红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孝学要求廖红从2015年2月16日(约定付款期限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孝学货款1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平代理审判员  李坤人民陪审员  杨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