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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328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并按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双方生育一女。后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告不同意,被告返回被告家居住,从此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从发生矛盾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便不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支付3万元生活费,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主要有:结婚的礼钱4.6万元(原告拿着存单)、晋DFV×××号途观汽车(一辆价值30多万元,被告出了3万元),另外返还彩礼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并按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双方生育一女,从孩子出生当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被告便不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并没有很大分歧;女儿年龄尚小,轻率离婚明显不利于其成长。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尊互爱、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夫妻仍能和好。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和好可能性大。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因是基于双方离婚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