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闫爱珠与吴阳、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珠,吴阳,王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454号原告闫爱珠,身份证号2301221966********,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六委*组。被告吴阳,身份证号2301191986********,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朝阳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国强,身份证号2301191988********,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朝阳市场**号楼**单元***室。原告闫爱珠与被告吴阳、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珠到庭,被告吴阳、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爱珠诉称:2015年9月28日9时20分许,闫爱珠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公交美食餐厅对面正常行走,被王国强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闫爱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闫爱珠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无钱垫付医疗费而出院,现腰部固定物还没有取出;经鉴定,闫爱珠评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国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爱珠无责任;吴阳是该二轮摩托车车主,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与王国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总计人民币161,259.87元(医疗费31,2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3,756.96元、护理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王国强与吴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阳、王国强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闫爱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闫爱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A2.病历、诊断,拟证明:闫爱珠的治疗过程;证据A3.医疗费票据10张,拟证明:医疗费花费31,230.91元;证据A4.工资证明,拟证明:月工资为3,439.24元;证据A5.公安局刑侦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闫爱珠九级残,120日医疗终结;证据A6.证明两份,拟证明:吴阳、王国强下落不明;吴阳、王国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吴阳、王国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闫爱珠所提证据A1、A2、A3、A5、A6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采信;证据A4因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9时20分许,闫爱珠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公交美食餐厅对面正常行走,被王国强无证驾驶借用吴阳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闫爱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部外伤,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1,230.91元,因无钱垫付医疗费而出院,现腰部固定物还没有取出;闫爱珠的伤情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认定:王国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期间,吴阳、王国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王国强驾驶摩托车将闫爱珠撞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国强负全部责任,闫爱珠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吴阳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没有合法牌照并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好友王国强使用,负有此次事故责任过错,应与王国强承担连带责任;吴阳、王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流)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赔偿原告闫爱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02.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吴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闫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鉴定费570元,由被告王国强、吴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波人民陪审员 X X人民陪审员 付光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