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昌贵与陈显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贵,陈显如,伍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93号原告胡昌贵,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显如,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伍宗秀,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胡昌贵与被告陈显如、伍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如、伍宗秀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被告陈显如、伍宗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生意,于1997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8800元,约定年利息按20%计算,原告将现金8800元交给伍宗秀,伍宗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之后,二被告外出做生意并一直躲避原告。两年前,被告陈显如写信给原告,表示要偿还借款本息,叫原告不要去找他,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显如、伍宗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显如与伍宗秀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23日,被告伍宗秀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双贵人民币8800元,年息按20%计算。2015年11月30日,金堂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陈显如与伍宗秀,1998年前一直居住在XX镇XX社区,二人以前承租XX厂临街门面���营五金交电。1998年左右外出生活直到现在,二人外出居住地址不详,至今无法联系。同日,金堂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另一份证明,载明:胡昌贵原在金堂县XX厂工作,居住在XX厂宿舍,系XX镇XX社区九组居民,曾用名胡双贵,于2001年因企业解体户口迁往赵镇。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金堂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宗秀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其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任何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显如与伍宗秀���妻共同经营五金交电门面,因共同经营所借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如、伍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昌贵借款8800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10元,由被告陈显如、伍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唐生荣人民陪审员 李君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