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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聊城大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与临沂大和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大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临沂大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171号原告:聊城大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棉厂西邻。法定代表人:舒俊奥,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大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湖村东北180米。法定代表人:李方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兵,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大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用公司)与被告临沂大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大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方和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用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水解羽毛粉生产业务。于2015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水解羽毛粉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于1月5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在1月6日接受货物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375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和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到被告处拉回货物,退给被告支付的运费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告的货物,经被告化验不合格,不能使用。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第七天,被告电传通知原告来人来车把货拖走。但原告至今未派人到被告处把货物拉走。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时,也未接到原告要结算这批货款的任何电话通知,原告也未派人到被告处要求结算货款。付给原告的运输费用2200元,原告在发货的第二天电话告知被告从货款中扣除。被告对原告的这批货至今存放在被告厂内保管,理应由原告付给保管费用。综述,由于原告的货物不合格,被告不应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水解羽毛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需方向供方采购水解羽毛粉25吨,每吨3350元,总货款83750元;如检验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需方在三日内通知供方,然后由双方共同取样到双方指定的第三方检验单位(非双方所在地)作检验;货到后十日内付全款给供方,需方如不在规定时间内付款,每天按货款2%付给供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月5日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1月6日收到货物。被告称于2015年1月12日经其化验发现货物不合格,并通过电话及传真方式通知了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解羽毛粉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及委托书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解羽毛粉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称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临沂大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大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7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3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聊城大用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临沂大和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