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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386号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道县经管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E14N**小型轿车由道县爱莲桥开往敦颐广场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濂溪大厦路口路段时,被道县交警大队巡逻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7.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欧某华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单及通知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干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loz1loz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loz2loz醉酒驾驶机动车的;loz3loz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额定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loz4loz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