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229号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浙敏。委托代理人彭振刚。委托代理人汪政。被告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虎。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宝电气公司”)为与被告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宝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刚、被告永康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宝电气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永康世界贸易中心项目高、低压柜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柜设备,合同总金额为8426891元,后被告因项目设计变更需要,对部分元器件进行调整,增购部分开关柜设备,合计增购734415元,2015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9161306元。2015年9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已支付6255326.9元,仍余2905979.1元逾期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5979.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5272.88元(1685378.2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3日为14406.52元;357587.3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为4467.39元;2631139.92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为106398.97元,均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世贸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不应由我方支付利息。我方因暂时遇到资金困难才未及时支付。希望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原告浙宝电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永康世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2、高、低压柜供货合同;高、低压柜断路器、二次仪表、电容器品牌、价格确定通知;浙江九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询价函、报价单、分项清单;浙宝电气公司-永康世贸公司高低压设备采购联系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永康世界贸易中心项目高低压柜供货合同一份;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外增加供货;原告就相关货物向被告提供报价单的事实。3、产品发货及随机配件签收单8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的事实。4、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3张,大额入账通知书11张,用以证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55326.9元的事实。5、永康世界贸易中心项目高低压柜设备决算书、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询证函、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合同内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经对账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总额为916130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55326.9元,尚欠货款2905979.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永康世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证金不应支付,也不应计息,且没有验收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的决算书、对账询证函无异议,2015年7月15日的决算书项目履行情况能印证我方答辩时称先开票后付款的事实。本案货款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不能要求我方支付利息。律师函我方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永康世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在答辩时对欠款金额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后,对其中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系复印件,被告称未收到律师函,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永康世贸公司已签收该律师函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律师函,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永康世贸公司向原告浙宝电气公司购买高、低压柜设备。双方签订永康世界贸易中心项目高、低柜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额为8426891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天内,需方(即永康世贸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每批次供方(即浙宝电气公司)发货前7天内,需方支付该批设备款总额的30%;每批次货到30天后,需方支付该批设备款总额的20%;永康电力公司分批送电验收合格后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2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息。免费保修期限以永康电力公司送电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因被告项目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款734415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编制决算书一份,2015年7月20日经被告确认至2014年7月9日该项目全部设备(含增补部分)已交货,合同结算价款为916130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55326.9元,尚欠2905979.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宝电气公司与被告永康世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永康世贸公司尚欠原告浙宝电气公司货款人民币2905979.1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的20%,在货到后被告应累计支付总货款的70%,双方确认2012年7月4日签订本案合同,至2014年7月9日已全部交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足额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两个日期未足额支付部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送电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货款的97%,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货款6255326.9元,不足总货款的70%(即6412914.2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电验收合格的确定时间,但被告亦未抗辩未到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合同中约定的送电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7%的货款,被告未支付的到期价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31139.92元的利息106398.97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送电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0597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85378.2元的利息损失14406.52元;357587.3元的利息损失4467.39元;其余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25元,由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2元,被告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9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