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李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7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负责人郭朝晖,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义军,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淀支行)与被告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淀支行起诉称:2004年8月26日,中行海淀支行与李兵、北京华润曙光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兵向中行海淀支行借款24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XXXX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每月为一期;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做相应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从贷款发放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贷款合同约定了每月等额还款付息额、每期还本金额、每期还本付息额公式,也约定了贷款利率调整及逾期贷款本息的罚息标准等条款。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由李兵提供抵押担保及房屋开发商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其中约定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自中行海淀支行取得被告所办的《抵押登记证明》之日止。该抵押物于2008年9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海淀支行。中行海淀支行于2004年8月26日向李兵发放了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李兵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经中行海淀支行多次催要,其仍拒绝偿还。根据合同约定,中行海淀支行有权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李兵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中行海淀支行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中行海淀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根据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行海淀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兵清偿贷款本金1382635.02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6493.43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李兵承担律师费用16591.62元;3、中行海淀支行对李兵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X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李兵负担。被告李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中行海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借款申请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提款审批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4、放款通知单,证明中行海淀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对李兵名下的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证据6、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李兵多次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及应偿还贷款的金额;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委托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李兵之��的纠纷;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中行海淀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经审查,原告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04年8月26日,李兵(甲方,借款人)与中行海淀支行(乙方,贷款人,原名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北京华润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贷款人)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年RG字XXXX号)。该合同约定:李兵向中行海淀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241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5.04%,贷款期限为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贷款用于购买凤凰苑二期C座XXXX房屋。提款方式为由乙方以转帐形式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款账户:×××。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乙方无须通知借款人,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甲方应向乙方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约定采用月均还款法,甲方从支用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期为20日。合同中还具体约定了每月等额还本付息额的计算公式。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加收利息。关于贷款的发放方式,合同中约定将由中行海淀支行将贷款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关于担保,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由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取得甲方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甲方以其购买的凤凰苑二期C座XXXX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与债权期限一致,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偿清完毕后止,甲方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甲方或丙方违约而由乙方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双方约定甲方、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质权的费用都属违约行为或被视为违���行为,乙方有权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依法处分抵(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04年8月26日,中行海淀支行向李兵发放了贷款241万元,贷款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售房单位名下的账户,期限20年,自2004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4.2‰。2008年9月3日,中行海淀支行就李兵名下位于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XXXX房屋房产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朝他字第XXXX号),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3017114元。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李兵逾期还款达3期,本金余额为1382635.02元、应收利息为15998.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323.7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71.49元。2016年3月18日之后李兵未进行还款。2016年3月21日,中行海淀支行与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行海淀支行聘请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16591.62元。2016年3月25日,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向中行海淀支行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中行海淀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海淀支行与李兵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行海淀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兵应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及李兵的实际还款情况,李兵已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行海淀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其要求李兵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因双方约定合同中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李兵应向中行海淀支行偿还、支付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李兵出现违约事件,由其承担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中行海淀支行要求李兵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八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二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的利息、罚息为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四角三分,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支付律师费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六角二分;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有权在三百零一万七千一百一十四元抵押担保债权限额内以被告李兵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五号院XXXX房产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已预交八千七百七十一元),由被告李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