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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刘秀荣、天津开发区恒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刘秀荣,天津开发区恒吉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63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荣,女,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开发区恒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秀荣。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刘秀荣、天津开发区恒吉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荣、天津开发区恒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直称恒吉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秀荣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秀荣向原告借款59714.67元,分12期进行偿还,第一期偿还5589.25元,第二期及其以后每期偿还5406.67元,被告恒吉祥公司在协议担保人处盖章,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秀荣名下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刘秀荣依约开始偿还借款,但仅偿还5期,剩余7期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秀荣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恒吉祥公司构成保证法律关系,因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吉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秀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66.65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秀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元;3、被告恒吉祥公司对被告刘秀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包含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依据的事实;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840元的事实。被告刘秀荣、天津开发区恒吉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秀荣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主要内容约定为:被告刘秀荣向原告借款59714.67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扩大经营)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首次还款本息5589.25元,其余每期还款本息5406.67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2月份的还款日为28日)。被告刘秀荣专用账号为招商银行XX。各方对本协议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特此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将本协议附件一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被告按照其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款前咨询服务费和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附件一列明的被告专用账户。原告应将扣除的服务费在划款同时支付给顾问。被告逾期还款30日以上(包含30日)的,原告或顾问有权将被告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及被告其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照片、视听资料、个人资料等)向线上或线下媒体、所在单位及公安、检察、司法等有关机关披露,并有权将被告提交或顾问自行收集的其个人资料和信息与任何第三方(包括征信系统等)进行数据共享,以便原告、顾问和第三方催收逾期借款及对被告的其他申请进行审核之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与顾问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协议自原告将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的借款划付至被告专用账户时生效,同时,原、被告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受各自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其附件内容的约束。若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恒吉祥公司在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上分别盖章,并分别签有“担保人”,被告刘秀荣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刘秀荣名下招商银行XX账户内50000元。被告刘秀荣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5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27215.93元,其中:本金20833.35元,利息6382.58元。自2015年5月31日始,被告刘秀荣停止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66.65元未还。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本息金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30.13%。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秀荣间的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秀荣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就50000元借款部分在该款到达被告刘秀荣账户时生效,被告刘秀荣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负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前述限制性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调整要求被告刘秀荣按规定的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其对享有权利的依法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秀荣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吉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恒吉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刘秀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29166.65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给付原告郭之瑞2015年5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人民陪审员  齐金惠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