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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鸿浩家具厂与王希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鸿浩家具厂,王希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鸿浩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杨军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0010。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宣,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610。委托代理人:姜远波、黎美容,分别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厚街鸿浩家具厂(以下简称鸿浩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希宣于2013年9月4日入职鸿浩家具厂,担任木工一职。鸿浩家具厂未为王希宣购买工伤保险,为王希宣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2014年5月21日,王希宣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2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希宣的该次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12月3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希宣为伤残十级。王希宣受伤后,产生3657.98元治疗费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王希宣赔付了3341.23元医药费。王希宣主张其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后即回厂上班。鸿浩家具厂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王希宣受伤之后只是简单到医院处理,并未住院。根据鸿浩家具厂提交并经王希宣确认真实的生产单、工资单显示,王希宣2014年5月工伤10天,发工伤费400元,2014年6月工伤9天,发工伤费360元,另发药费864元。王希宣主张其受伤前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鸿浩家具厂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王希宣为计件工资,只需按照生产单的内容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做完即可。鸿浩家具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王希宣的考勤资料。根据上述生产单、工资单记载,王希宣2013年9月工资为3230元、2013年11月工资为6120元、2013年12月工资为3250元、2014年1月工资为4000元、2014年3月工资为5030元、2014年5月工资(不含工伤费)为2540元、2014年6月工资(不含工伤费、药费)为8996元、2014年7月工资为4740元、2014年8月工资为11775元。鸿浩家具厂主张上述2014年6月、8月工资是包含王希宣和另一名员工在内的两人的工资,王希宣未对此作出回应。王希宣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以鸿浩家具厂未提交所有月份的生产单为由主张不应以案涉生产单计算其工资标准。另查,2014年东莞市家具制造业机械木工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为5718.5元/月。王希宣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鸿浩家具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1100元;5.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鸿浩家具厂向王希宣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935.7元,合计110557.7元;三、驳回王希宣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王希宣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鸿浩家具厂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5)82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员工登记表、平安养老保险理赔决定书、生产单、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王希宣的各项工伤待遇。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王希宣主张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但该标准已经高出2014年东莞市家具制造业机械木工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王希宣的工资标准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鸿浩家具厂理应持有王希宣的工资支付台账,但鸿浩家具厂仅向原审法院提交王希宣部分月份的工资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基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以2014年东莞市家具制造业机械木工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5718.5元/月的工资标准认定王希宣受伤前的工资情况。结合王希宣因工受伤,伤残十级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鸿浩家具厂应当向王希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8.5元/月×7月=400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18.5元/月×1月=57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18.5元/月×4月=22874元。鸿浩家具厂诉请无需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鸿浩家具厂提交并经王希宣确认真实的工资单记载,王希宣于2014年5月有10天工伤,在2014年6月有9天工伤,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王希宣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鸿浩家具厂应当向王希宣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希宣主张其受伤前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鸿浩家具厂主张王希宣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但也未提交王希宣的考勤记录。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家具制造业的实际用工情况,酌定王希宣受伤前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由于王希宣的工资包含加班费,而王希宣在停工留薪期内必然不可能存在加班,因此,在计算王希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当剔除加班费。结合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王希宣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王希宣剔除加班费后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收入为:5718.5元÷[21.75天×8小时/天+21.75天×(10小时/天-8小时/天)×150%+(26天-21.75天)×10小时/天×200%]×(21.75天×8小时/天)=3068.7元。因此,鸿浩家具厂应当向王希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68.7元×(10天÷31天+9天÷30天)=1,910.5元。鸿浩家具厂仅支付了400元+360元=760元,差额1150.5元,鸿浩家具厂应当补足。关于报销医疗费。鸿浩家具厂未为王希宣购买工伤保险,导致王希宣不能向社保基金报销医疗费,由此造成的损失,鸿浩家具厂应当承担。王希宣为治疗工伤支出医疗费3657.98元,鸿浩家具厂通过为王希宣购买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了3341.23元,鸿浩家具厂只需支付差额316.75元。鸿浩家具厂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3657.98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鸿浩家具厂要求王希宣退回3341.23元没有依据。但是,鸿浩家具厂在2014年6月向王希宣支付了药费864元,多于鸿浩家具厂应当向王希宣支付的医疗费差额款项,多出部分,王希宣应当退回,具体为547.2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鸿浩家具厂与王希宣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鸿浩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希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29.5元;三、限鸿浩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希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18.5元;四、限鸿浩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希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74元;五、限鸿浩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希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50.5元;六、限王希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鸿浩家具厂退回多付药费547.25元;七、以上二至六项抵扣后,由鸿浩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希宣支付69225.25元人民币;八、驳回鸿浩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鸿浩家具厂承担(鸿浩家具厂已预缴)。一审宣判后,鸿浩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关于工伤待遇工资的计算基数。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基于以下因素应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准。因企业加班不稳定,且根据订单情况上班时间也不稳定,根据鸿浩家具厂的原审举证,在没什么事做的情况下王希宣也有领取工资2000多元的月份,据此,在出勤率较低的情况下按照正常工资作为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基数比较符合双方的权益。在多劳多得的原则下,劳动者付出较多,企业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劳动者也增加收入,在此情况下,如果发生工伤将加班产生的工资也算工伤待遇支付标准,不符合鼓励就业、增加收入的原则。鸿浩家具厂认为,计算工伤待遇时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工伤待遇比较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客观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已依法认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3068.7元/月,据此,应按照3068.7元/月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关于鸿浩家具厂垫付的医疗费3341.23元的返还问题。王希宣产生的医疗费已报销了3341.23元,直接转入王希宣的账户,医疗费票据鸿浩家具厂已交到保险公司,肯定无法提交原件,且王希宣也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鸿浩家具厂的主张没有证据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况且,王希宣并没有主张是其交付的医疗费,仅是主张没有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3341.23元,原审法院责令王希宣提交涉案账户的流水清单,王希宣也没有依法提交,据此可认定王希宣收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3341.23元,因鸿浩家具厂垫付了该费用,王希宣应当返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鸿浩家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及四项,改判鸿浩家具厂支付王希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8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8.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274.8元;2.改判王希宣返还鸿浩家具厂垫付的医疗费3341.23元。王希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鸿浩家具厂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王希宣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问题。鸿浩家具厂未能提供王希宣全部月份的工资单,且其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王希宣个别月份的工资差额巨大,故原审法院以2014年东莞市家具制造业机械木工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5718.5元/月的标准认定王希宣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并据此计算鸿浩家具厂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鸿浩家具厂主张王希宣应向其返还医疗费,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查,鸿浩家具厂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鸿浩家具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厚街鸿浩家具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