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XX全、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XX全,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大成远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46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负责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宇超,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XX全。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峰。被告北京大成远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玲。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XX全、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成公司)、北京大成远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全、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全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710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全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Z的泵车设备贰台,货款总计1112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18日前支付2228000元,余款8892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分36期等额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247000元;如被告XX全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4日向被告XX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XX全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XX全己拖欠原告货款6591999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181735.81元。被告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为被告XX全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XX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望贵院能查清事实,判令:1、被告XX全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91999元及违约金2181735.81元(违约金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XX全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对被告XX全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相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XX全、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XX全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XX全交付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违约金计算表、对账函》,拟证明被告XX全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数额;证据四,《连带责任担保书、补充协议(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拟证明被告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为被告XX全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据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全、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XX全、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XX全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710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全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530THBK60X-6RZ的泵车设备二台,货款总计1112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5月18日前支付2228000元,余款8892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分36期等额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247000元;如被告XX全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4日向被告XX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XX全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XX全己拖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货款6591999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181735.81元。被告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以合同顺序号为11117103的《产品买卖合同》为主合同,对被告XX全的债务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全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以合同顺序号为11117103的《产品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XX全未依约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是导致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XX全支付欠款6591999元,违约金2181735.81元;要求被告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对被告XX全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XX全、北京大成公司、北京远航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故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591999元,违约金2181735.81元,共计8773734.81元(违约金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6591999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大成远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XX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全、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大成远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216元,由被告XX全、北京市大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大成远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