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涛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涛,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宏涛,女,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宏涛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涛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据,但被告一直未返还欠款。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重新出具欠据,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两年内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承诺在2015年12月7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按照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欠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刘勇为炒股票向张宏涛借款。之后,经张宏涛催要,刘勇于2013年11月7日给张宏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11月7日,刘勇借人民币60000元(陆万圆整)。即日起两年内还清。”2015年2月14日,刘勇再次给张宏涛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12月7日一次还清欠款。如果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中,张宏涛表示刘勇在2013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之前曾经还款7000多元。刘勇称实际借款数额是50000元,已经还款29000元。给张宏涛出具60000元欠条是因欠款时间较长用来弥补张宏涛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宏涛出具的欠条,吉林银行业务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张宏涛与刘勇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关于刘勇借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宏涛只提供了50000元借款的银行履行凭证,未提供其主张的另外10000元借款履行证据。诉讼中,刘勇否认借款60000元,只承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张宏涛借给刘勇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张宏涛主张另外1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并生效,不予认定。关于刘勇应当还款的数额。诉讼中,刘勇承认欠条的真实性,并承认出具60000元欠条是为了弥补张宏涛的损失,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债务的承诺,并且张宏涛的主张也未超过法律关于损失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刘勇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张宏涛约定的利息。刘勇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涛60000元;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涛6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