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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无业。2009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贺某甲的朋友孙文林(已死亡)与被害人郑某(已判刑)因琐事引起矛盾,被害人郑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后被害人郑某指使冯兵(已判刑)等人在榆阳区大坝头将孙文林的奔驰越野车打砸。孙文林得知事情真相后预谋实施报复行为。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文林纠集被告人贺某甲及王某(已判刑)、贺某乙(已判刑)驾驶其奔驰越野车在榆阳区南门口附近找到被害人郑某,后四人驾车尾随被害人郑某当时搭乘的出租车行至榆阳区东沙无量殿附近,趁被害人郑某下车之机,孙文林便安排被告人贺某甲伙同王某下车追砍被害人郑某,安排贺某乙驾车接应。收到指令后,被告人贺某甲便伙同王某下车追住被害人郑某,二人持砍刀在被害人郑某背部、肩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郑某受伤,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孙文林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8万元整。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肩背部损伤符合轻伤。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贺某甲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孙文林(已死亡)和被害人郑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害人郑某为了报复孙文林,指使冯兵(已判刑)等人在榆阳区大坝头将孙文林的“奔驰”越野车打砸,孙文林得知后预谋实施报复行为。同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文林带领贺某乙(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及被告人贺某甲在榆阳区东沙“无量殿”附近的“爱尚宾馆”门前找到被害人郑某,孙文林在指使被告人贺某甲伙同王某持砍刀下车追砍被害人郑某,安排贺某乙驾车接应。被告人贺某甲伙同王某持砍刀在郑某背部、肩部连砍数刀,致使被害人郑某受伤,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肩背部损伤符合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孙文林给贺某乙打电话,让我和贺某乙去指定地点,之后我和贺某乙见到孙文林以及王某,我们坐上孙文林的越野车,王某驾驶车辆去榆阳区东沙无量殿附近的途中孙文林让我们从车上后备箱内拿刀,我和王某每人拿一把砍刀,换由贺某乙驾车,在无量殿附近一宾馆门口看见路边站着两个人,孙文林指出郑某,我和王某拿着砍刀下车,我在郑某身上砍了几刀,王某也砍了几刀,郑某朝无量殿方向跑去,我们坐车离开现场。2、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孙文林打电话叫我和贺某甲一起去喝酒,之后又叫我开车拉着他和王某、贺某甲去东沙找人,途中孙文林让王某、贺某甲把后备箱的刀拿出来,我们开车走到无量殿南边“爱尚宾馆”门前时,孙文林让我把车停到离路边站着的一高个男子不远的地方,王某、贺某甲下车手拿砍刀朝高个男子追去,具体怎么砍的我没看清,过了几分钟后,王某和贺某甲拿刀回来了,说高个男子跑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孙文林和郑某因之前产生矛盾后郑某为报复孙文林,把孙文林的奔驰车砸了,孙文林就叫了贺某乙、贺某甲和我去教训郑某,我们从孙文林家里拿了两把砍刀,贺某乙开着孙文林的车拉着我们找到郑某,孙文林给我们指了郑某后,我和贺某甲拿着砍刀下车去砍郑某,我们拿刀在他后背砍了几刀后,郑某就跑了,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过了几天,孙文林给郑某赔偿了8万元。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孙文林怀疑郑某砸了他的奔驰车,过了几天孙文林给我说他让人把郑某砍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孙文林给了郑某一些钱把事了结了。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冬天,我在红山“爱尚宾馆”附近,发现有几个年轻男子跟着我,并发现了孙文林的汽车,我感觉不对劲就准备跑,那几名男子手持砍刀追上我,用砍刀在我头部、后背处乱砍,我被他们砍倒后,他们就离开了。后来,孙文林给了我8万元,并给我道歉,我就再没和他计较这件事。6、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肩背部损伤符合轻伤。7、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491号刑事判决书、(2014)榆刑初字第007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贺某乙、王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于2016年3月20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贺某甲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被告人贺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3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于2009年12月18日释放。该事实有(2009)榆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保护他人的身体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之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74天,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