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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浩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浩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364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生,男,该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梁素强,男,该公司办事员。被告:梁浩容,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浩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胡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素强、被告梁浩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梁浩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梁浩容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为13.6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梁浩容借款24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梁浩容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梁浩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336254.4元,合计576254.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浩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梁浩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浩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拖欠借款利息336254.4元,合计5762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梁浩容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梁浩容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申请书复印件;6、《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7、借款借据复印件;8、计息清单。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7拟证明涉案借款事实;证明8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数额。被告梁浩容口头辩称:涉案欠款起源于1992年,当时借款本金数额为十几万元,借款用途是做工程,贷款人不是原告。本案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在永汉签订的,合同上的签名和指模均是被告本人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催收过。涉案借款属实,借款应当偿还。因政府没有给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梁浩容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浩容对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未表示异议。经审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龙门县永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汉信用社)与被告梁浩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浩容向永汉信用社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被告梁浩容此前为工程所借的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1.4‰(折算为年利率13.68%),按月结息,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永汉信用社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梁浩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梁浩容共拖欠永汉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借款利息336254.4元,二项合计576254.4元。永汉信用社系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改制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债权债务由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为此,原告提起此诉,要求被告梁浩容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永汉信用社与被告梁浩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梁浩容拖欠永汉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和利息(计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36254.4元),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永汉信用社所属的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主张被告梁浩容偿还其拖欠永汉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梁浩容以他人(政府)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被告梁浩容无法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由,主张他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的抗辩,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梁浩容与他人就工程问题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梁浩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因此,被告梁浩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浩容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336254.4元(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240000元的利息,被告梁浩容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3.68%加收50%计付给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1元,由被告梁浩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胡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