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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广东雷湛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广东雷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福南,黄桂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西关环岛西南侧**号。法定代表人:陈逸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瓴,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雷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之一威格大厦****房。法定代表人:杨松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紫茗,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建和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余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号南岳大厦*层***房及*****层。负责人:肖良茂。委托代理人:李锐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号朝晖商业中心237-239。法定代表人:张昆。原审第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徐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林福南,男,汉族,住香港屯门。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啸天,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桂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啸天,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雷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湛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新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公司)、林福南、黄桂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瓴律师,被上诉人雷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紫茗律师,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明,原审第三人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秋晨律师、原审第三人林福南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律师、李啸天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桂香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律师、李啸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2月24日,雷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雷湛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关于(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信达广东分公司对晋新公司、华水公司、林福南、黄桂香所有未实现之债权及案件诉讼费用等权利转让给雷湛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2.案件本诉受理费由雷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诉晋新公司、华水公司、林福南、黄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晋新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4050万元及利息,林福南、黄桂香以抵押物为限在411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华水公司对晋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07)穗中法执字第3120号。2009年6月11日,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广东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签订了编号为【2009第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所有的19户30笔贷款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依法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其中包括对晋新公司、华水公司等的上述债权。2009年6月25日,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11年8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2011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执字第3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信达广东分公司为(2007)穗中法执字第31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10月18日,信达广东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依法将上述案件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雷湛公司。2013年10月21日,雷湛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信粤-B-2013-058】的《债权转让合同》,雷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支付债权受让款义务。2013年12月6日,雷湛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双方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雷湛公司已承继信达广东分公司取得上述案件的债权人地位,享有作为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信达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信达广东分公司与雷湛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债权已合法转让给雷湛公司。华水公司陈述称:针对本案所涉债权,信达广东分公司委托广东广赛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赛拍卖行)于2013年10月18日在广东迎宾馆主持拍卖,华水公司与雷湛公司共两家公司参加竞拍,华水公司属于优先购买权人。经多次竞价,由雷湛公司拍获债权。根据本次拍卖的《拍卖公告》、《拍卖规则》、《债权转让合同》格式版本的规定,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根据拍卖当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11月1日为雷湛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的截止期限。但雷湛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付清全部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四条的规定:“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次拍卖的买受人(雷湛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全部支付款项,已经发生了迟延付款的行为。而信达广东分公司也未向雷湛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该情况改变了拍卖付款的条件,延长了付款的期限,变更了本次拍卖的交易条件,损害了华水公司作为优先购买权人的合法权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晋新公司均未作陈述。秦发公司陈述称:我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我方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作为确认之诉也不应当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秦发公司从未和雷湛公司、信达广东分公司及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署过有关担保的任何协议,秦发公司欠缺成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林福南陈述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登记,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判决之后,秦发公司和华水公司、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已形成了新的关系,原判决书的债权是无效。第三人黄桂香陈述称:1.黄桂香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进行登记,所以该合同无效,故我方不应承担最高额411万元的偿还义务;2.虽然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华水公司、晋新公司的借款合同及与黄桂香的抵押合同纠纷经原审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但是在判决生效之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华水公司、晋新公司以及秦发公司之间又达成了新的协议,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9月25日,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华水公司、晋新公司以及代偿人秦发公司共同签署还上述款项的《协议书》,约定由秦发公司先支付25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生效且收到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的特快专递通知后30天内偿还全部本金,则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同意免除全部利息。这个约定,第一,增加了一个保证债务人,即秦发公司;第二,减少了一个保证债务人,就是黄桂香;第三,只要债务人按期还款,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就同意免除全部利息。而黄桂香担保的正是偿还利息。也就是说,晋新公司等债务人有任何一个履行了义务,就不存在应付利息的问题了,黄桂香就没有任何责任了。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丁方总行批准还本免息方案后,若全体债务人不能在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的,或者甲方不按照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开立保证金账户、不存入或不足额存入保证金的,丁方有权:(1)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并以快递方式按照本协议上的各方住所通知全体债务人,本协议书自书面解约或者终止协议通知交付邮寄之日解除或终止。(2)要求乙方及丙方按照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甲方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丁方有权扣收全部保证金并冲抵欠款,甲方无权要求退还。(3)已收到的款项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由丁方自行作账务处理。按照这个条款的约定,原债务人和秦发公司应该还款。如果没有还款,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黄桂香、晋新公司按照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还款,而不是按照判决书执行。换言之,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放弃了执行原判决书的权利,而与华水公司、晋新公司和秦发公司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是没有黄桂香的。所以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再将原判决书的执行权转让给人是无效的,继受人再转让也是无效的。综上所述,雷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雷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晋新公司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200201320040241),约定由晋新公司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借款4050万元,期限从2004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年利率5.841%等。同日,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林福南、黄桂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福南、黄桂香以其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3012、3013房为广州市天岛事业有限公司、晋新公司在2004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期间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11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日,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还与华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水公司对晋新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至2005年6月17日期间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05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后,借款期限届满后,晋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就案涉债权对晋新公司、林福南、黄桂香、华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方履行义务。2005年9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晋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405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5年6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200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并计复利);二、林福南、黄桂香以抵押物为限在411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华水公司对晋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7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9305元由晋新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华夏银行广州分行预交,不作退还,由晋新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后晋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07)穗中法执字第3120号。2009年6月11日,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广州办签订了包括涉案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所有的19户30笔的债权及其它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广州办,并于2009年6月25日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债务人自公告刊发之日起直接向信达广州办清偿债务。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还于2009年7月16日向晋新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向华水公司、秦发公司邮寄送达《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等。上述邮寄送达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作出(2009)南公证内字第22946号、22892号、22912号《公证书》予以见证。2010年7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之后,信达广东分公司以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1)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2009第l号)】。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依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了包括本案转让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款项。三、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本案中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所购买标的债权为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享有的对债务人所有未实现的债权(贷款本金3800万元及其相应的滞纳金和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用448100元等权利。四、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已于2010年6月7日共同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五、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享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对债务人所有未实现的债权(贷款本金3800万元及其相应的滞纳金和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利息)及案件诉讼费用448100元等权利。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该调解书业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执字第3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信达广东分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8月28日,信达广东分公司向华水公司等发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告知信达广东分公司拟通过拍卖方式公开转让晋新公司等2户不良资产包,华水公司等在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等条件下对上述不良资产拥有优先购买权,华水公司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等。2013年10月11日,广赛拍卖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称其受委托定于2013年10月18日举行拍卖会,公开拍卖晋新公司等2户债权资产包,拍卖保证金1830.3万元,买受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等。2013年10月18日,广赛拍卖行如期举行了拍卖会,拍卖进行前,广赛拍卖行向各竞买人派发了拍卖规则、信达广东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格式文本等。其中,拍卖规则载明:公告日是指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全部成交价款的前提下,就标的债权整体转让事宜,委托人以公告形式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通知之日;标的债权不因拍卖成交而立即转移至买受人,标的债权自权利转移日移转至买受人等。其中,信达广东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格式文本第5.2条约定: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应将约定的转让价款汇至信达广东分公司指定的账户;第10.2.1条约定:如买受人违反付款义务,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应付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滞纳金;第10.2.2条约定:如买受人迟延30日未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则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选择:(1)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转让价款的5%,如该数额不足以弥补信达广东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继续向买受人追索。(2)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按第10.2.1条支付滞纳金。(3)没收本合同第5.2.A.a)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并解除本合同。信达广东分公司再行委托拍卖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买受人应支付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再行拍卖成交金额低于本合同项下约定转让价款的,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向买受人追索该部分差价等。雷湛公司和华水公司参与了该次竞拍,最终由雷湛公司成功拍得涉案债权。同日,雷湛公司与广赛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订明:雷湛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晋新公司等2户债权资产包等。2013年10月21日,信达广东分公司与雷湛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合同》,将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所有的2户债权及其它相关权益转让给雷湛公司,雷湛公司以《拍卖成交确认书》所载明的成交价作为购买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玖仟玖佰万元(小写:¥99,000,000.00元);此外,上述《债权转让合同》中仍保留了信达广东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格式文本中第5.2条、第10.2.1条,以及第10.2.2条的约定。2013年11月7日,信达广东分公司向雷湛公司发出《关于对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户债权资产包拍卖款项的催款通知》,信达广东分公司在通知中表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雷湛公司应将拍卖成交款9900万元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0月31日之前)划至信达广东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但截至2013年11月7日,信达广东分公司仅收到雷湛公司支付的8400万元,尚欠1500万元未支付。此外,信达广东分公司在通知中再次强调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第10.2.1条和第10.2.2条的约定,并要求雷湛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等。另,雷湛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松辉的个人账户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涉案债权转让价款,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9日付1303000元、7000000元、100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付5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付39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付51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付6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8303000元;此外,雷湛公司还通过林志敏的个人账户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涉案债权转让价款,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30日付8000000元、9000000元、5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付9200000元、9800000元、9697000元、10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697000元。前述付款合计99000000元。雷湛公司还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松辉的个人账户于2013年12月2日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滞纳金177898.50元。2013年12月6日,信达广东分公司与雷湛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债务人自公告刊发之日起直接向雷湛公司清偿债务。2013年12月17日,信达广东分公司向雷湛公司开具号码分别为0000408和0000409的两份收据,载明信达广东分公司分别收到雷湛公司受让晋新公司等2户债权资产包转让款9900万元和滞纳金177898.5元。另查明:2008年9月25日,秦发公司(甲方)、晋新公司(乙方)、华水公司(丙方)、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04年6月15日,晋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20020130040241贷1),借款金额40,500,000元人民币,华水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秦发公司愿参与对晋新公司欠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的贷款的偿还。为妥善解决晋新公司、华水公司、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尽快清偿欠款,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各方确认:截止2008年6月21日止,晋新公司、华水公司累计拖欠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金额40,500,000元人民币,贷款利息余额13,573,230.4元人民币,本息合计54,073,230.4元人民币。秦发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开立的一般性结算帐户(账号:5030200001808100334511)转入人民币2500000元至保证金帐户作为履约保证金。此2500000元保证金的用途如下:该保证金做为全体债务人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贷款的保证,未经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许可,秦发公司或其他债务人不得擅自转移、提取或支配保证金。在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总行批准还本免息方案之前,秦发公司、晋新公司、华水公司或其中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本协议的,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有权扣收该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此时,秦发公司无权要求退回。同时,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行使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各项权利。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应在其总行批准还本免息方案后一周内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秦发公司、晋新公司、华水公司。如秦发公司、晋新公司、华水公司或其中任何一方能在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的书面通知交付邮寄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全部欠款本金40500000元人民币(含已支付的保证金在内),则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同意免除晋新公司及华水公司对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的全部欠款利息。此时,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全部结清。在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总行批准还本免息方案后,若全体债务人不能在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的,或者秦发公司不按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开立履约保证金账户、不存入或不足额存入保证金的,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并以快递方式按本协议上的各方住所通知全体债务人,本协议书自书面解约或终止协议通知交付邮寄之日解除或终止。要求晋新公司及华水公司按照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秦发公司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有权扣收全部保证金并冲抵欠款,秦发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已收到的款项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由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自行作账务处理。如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总行不批准本协议约定的还本免息方案,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应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按本协议上各方住所通知各方,本协议自书面通知交付邮寄之日自动解除,各方不再按本协议执行。同时,华夏银行广州分行须在收到总行不予批准的批复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2500000元保证金无息退回给秦发公司。本协议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或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协议正本一式伍份,秦发公司、晋新公司、华水公司各持一份,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持两份,均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协议书》签订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于2008年12月10日通过EMS邮递方式向秦发公司、华水公司寄送《要求偿还全部欠款的催款函》,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在函件中表示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方案已于2008年10月21日获得该行总行批准,且秦发公司、晋新公司、华水公司并未按《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金,故请求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作出(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2180号、132181号《公证书》见证了上述邮递过程。再查:华水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12月2日。又查: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传唤杨松辉、林志敏到庭,就雷湛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杨松辉、林志敏代其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涉案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转让款项,与杨松辉、林志敏核实相关情况。2015年6月4日,杨松辉到庭确认雷湛公司提交的涉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其个人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共八笔款项,确是代雷湛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且其个人并无与信达广东分公司之间有个人业务往来;同日,林志敏亦到庭确认雷湛公司提交的涉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其个人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共七笔款项,确是代雷湛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且其个人并无与信达广东分公司之间有个人业务往来。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林福南、黄桂香关于其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没有登记而无效的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向雷湛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尽管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秦发公司、晋新公司、华水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在其总行批准还本免息方案后一周内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秦发公司、晋新公司和华水公司,三公司或其中任何一方能在上述书面通知交付邮寄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欠款本金40500000元人民币(含已支付的保证金在内),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全部结清。在《协议书》签订后至今,确无证据反映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曾依《协议书》的约定在其总行批准还本免息方案后一周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秦发公司、晋新公司和华水公司。但是,秦发公司、晋新公司或华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催促总行批准的情况。而且在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于2008年12月10日通过EMS邮递方式向秦发公司、华水公司寄送《要求偿还全部欠款的催款函》,告知《协议书》已为华夏银行总行批准,并请求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后,秦发公司或华水公司也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民事判决已于2006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而上述《协议书》亦系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还款付息的相关约定,故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实际上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上述《协议书》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但是现无证据显示各方已按该协议履行或已经履行完毕,而以原审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以晋新公司、林福南、黄桂香、华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07)穗中法执字第3120号】至今未终结执行程序;况且,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私下达成的一种契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更无权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不产生实体上的效力,人民法院仍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故此,第三人林福南、黄桂香关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与秦发公司、晋新公司、华水公司签订《协议书》,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已放弃原生效判决的权利义务,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2013年8月28日,信达广东分公司向华水公司等发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告知信达广东分公司拟通过拍卖方式公开转让晋新公司等2户不良资产包,华水公司等在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等条件下对上述不良资产拥有优先购买权,华水公司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在本次拍卖前,包括华水公司在内的竞买人所领取《债权转让合同》格式文本中有关于“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应将约定的转让价款汇至信达广东分公司指定的账户”的付款期限的明确记载,同时格式文本还约定“如买受人违反付款义务,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应付未付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滞纳金”,以及约定“如买受人迟延30日未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则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选择:(1)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转让价款的5%,如该数额不足以弥补信达广东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继续向买受人追索。(2)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按第10.2.1条支付滞纳金。(3)没收本合同第5.2.A.a)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并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可见,作为优先购买权人的华水公司应当充分知晓上述《债权转让合同》格式文本中包括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及信达广东分公司在买受人迟延30日未清付转让款情况下的选择权利等条款的内容,华水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已得到充分保护。虽然雷湛公司并未按照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其已构成迟延付款,但雷湛公司是于2013年11月22日付清全部价款99000000元的,付款迟延22日,故信达广东分公司要求雷湛公司除支付债权转让款项外,仍需支付滞纳金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雷湛公司亦已足额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因此,雷湛公司与信达广东分公司履行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均依拍卖前确定的交易条件进行,并没有改变拍卖的交易条件。综上,华水公司提出独立主张认为雷湛公司未能按时足额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已改变了拍卖付款的条件,延长了付款的期限,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涉案债权原债权人为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在信达广州办更名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后,信达广东分公司已以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予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并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就涉案债权转让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而后,雷湛公司根据信达广东分公司关于涉案债权处置的公告及其他有关要求,通过竞价方式,合法受让涉案债权。雷湛公司和信达广东分公司也共同在报纸上刊登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以合法程序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雷湛公司主张其已经合法受让并承继了涉案债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缘起于华夏银行广州分行诉晋新公司、林福南、黄桂香、华水公司的(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案以及对应的(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案,由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系本案债权的依据,雷湛公司已从信达广东分公司处合法受让该债权,则雷湛公司是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雷湛公司承继原审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所享有的债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认雷湛公司在与信达广东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范围内,享有原审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夏银行广州分行所享有的债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雷湛公司负担100元,华水公司负担5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华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雷湛公司和信达广东分公司通过拍卖转让(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的行为无效。3、雷湛公司与信达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本案所涉债权系通过拍卖形式转让,华水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雷湛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如期足额支付了拍卖债权的转让款项,其庭后提交的支付单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雷湛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已按《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电子汇划款回单及收据充分证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合法有效。3、我公司已在法院指令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没有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信达广东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雷湛公司的答辩意见。秦发公司陈述称:本案是确认之诉,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我公司与本案都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林福南陈述称:我同意华水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协议,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原协议处理。黄桂香陈述称:我同意林福南的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信达广东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雷湛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二)雷湛公司提交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关于信达广东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雷湛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信达广东分公司向华夏银行广州分行受让本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后,拟通过拍卖方式进行转让。为此,信达广东分公司向华水公司等发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告知信达广东分公司拟通过拍卖方式公开转让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晋新公司等2户不良资产包,华水公司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机构广赛拍卖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示拍卖会的时间、拍卖标的、拍卖保证金、买受人付款期限等内容。拍卖当天,广赛拍卖行向包括华水公司、雷湛公司在内的各竞买人派发了拍卖规则、信达广东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格式文本等,华水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得到保障,其也参加了竞拍。最终雷湛公司成功以9900万元拍得涉案债权,并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依照《债权转让合同》,雷湛公司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即2013年10月31日之前)内付清9900万元,而雷湛公司直到2013年11月22日才付清该款,为此,雷湛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了滞纳金2177898.50元。随后,信达广东分公司与雷湛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债务人自公告刊发之起起直接向雷湛公司清偿债务。从上述债权转让过程看,信达广东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雷湛公司,拍卖过程保障了华水公司的优先购买权。雷湛公司竞买债权成功后,支付拍卖款虽有迟延,但守约方信达广东分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第10.2.2条第(2)项的约定,选择要求雷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滞纳金,而非解除合同。雷湛公司向信达广东公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和违约金,《债权转让合同》得以全面履行。债权转让后,转让双方共同刊登公告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有效行为。关于雷湛公司提交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开庭期间,华水公司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主张信达广东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雷湛公司的行为无效。雷湛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提交了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收据,拟证明雷湛公司已按《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上述证据可证明雷湛公司付款的事实。庭后原审法院要求雷湛公司进一步补充付款明细,雷湛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雷湛公司的举证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华水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黄翠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