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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到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尚志林场施业区109林班11小班、12小班、18小班内,盗窃已被伐倒的水曲柳146根。原木材积17.2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560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扣押后返还给黑龙江省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尚志林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在尚志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木材证明;尚志市国有林场管理局尚志林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毕某某、路某某、于某某、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杨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