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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文秀诉赵民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秀,赵民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480号原告:赵文秀,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彦作(系原告赵文秀女婿),住伊宁市。被告:赵民忠,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赵霞(系被告赵民忠之女),住伊宁市。原告赵文秀诉被告赵民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作,被告赵民忠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之子何斌(具有精神障碍)在伊宁市青年街邮政局家属院观看他人下棋,因被告赵民忠辱骂何斌,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见状上前劝阻时被被告赵民忠推倒在地,致腰部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入伊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1月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1、被鉴定人赵文秀因被他人致伤,导致脊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2、被鉴定人赵文秀自损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335.14元,其中医疗费24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7天)、护理费9983元(149元×67天)、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伤残赔偿金26274.66元(26274.66元×5年×20%);2、被告承担鉴定费1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赵民忠系伊犁州邮电局家属院门卫,同时负责家属院保洁工作。2015年10月29日,原告之子何斌饮酒后与他人在家属院大门口嗑瓜子时将瓜子皮扔于地上,被告见此状便上前制止,何斌听后用不文明语言顶撞赵民忠,由此双方就发生了争执,何斌用凳子砸被告并将警卫室玻璃砸烂。在整个争执过程中被告未看到原告上前劝架,也未将原告推倒,是被告同事上前将原告之子与被告拉开的。原告是否受伤,被告不清楚,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9日18时05分许,原告赵文秀之子何斌在伊宁市青年街邮政局家属院与被告赵民忠因扔瓜子皮一事发生争执,后伊宁市公安局哈桑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该派出所出具的伊市公(哈桑)警字(2015)第0001198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情况”记载为:“2015年10月29日18时05分许,哈桑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初步了解系何斌(男,汉,身份证号650XXXXXXXX0034)与小区保安赵民忠(男,汉,身份证号652XXXXXXXXXX918)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何斌的母亲在劝架过程中摔倒在地上”。原告于当日入住伊宁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计花费住院费用2402.48元。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文秀因被他人致伤,导致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2、被鉴定人赵文秀自损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现以其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赵民忠推倒致残要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文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摔倒受伤系被告赵民忠推倒所致,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对于其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实际收取428元,由原告赵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 婷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尼路帕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