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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54号原告: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齐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子斌、陈嗣云。被告: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海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瑞华。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际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一、二审裁定,本案仍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子斌到庭,被告际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冯瑞华、被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际华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ZDGX14-365焦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即被告际华公司)作为买方从甲方(即原告)处购买数量为9000吨(实际以结算数量为准)、单价为1096元/吨、共计9864000元的焦炭;甲方给予乙方30天的结算账期,自乙方���甲方出具货物确认函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甲方在合同结算时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加收每吨每天1.5‰的费用,作为对甲方的经济补偿。为了确保原告的债权利益,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也签订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安泰公司为际华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述ZDGX14-365焦炭买卖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际华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发送《收货确认函》,确认其收到原告所交付的总吨数为9130.08吨焦炭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批9130.08吨焦炭货物货款总价为10006567.68元,被告际华公司应于向原告发送收货确认函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即应于2014年9月12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是被告际华公司未按期支付所有货款,仅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本金9506567.6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际华公司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本金9506567.68元,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为613332.06元,要求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际华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安泰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安泰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安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截止2015年1月14日,甲方仍未收到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ZDGX14-365焦炭买卖合同项下货款10006567.68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根据2014年7月21日乙方出具的ZDGX14-365-001号不可撤销担保函,乙方承诺为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ZDGX14-365号合同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同意前述经济补偿金按月1.5%计算,即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为620407.20元,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甲方支付了500000元的经济补偿,尚余120407.20元经济补偿金未支付。4、乙方同意自2015年1月14日起向甲方开始归还上述款项,具体为:每月25日前,以钢坯抵债、现金还款等方式向甲方还款,其中于2015年2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2000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40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应归还甲方款项全部还清为止。5、如乙方任一期未能按时还款的,则甲方随时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泰公司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际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安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际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506567.68元,并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安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被告际华公司的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欠货款9506567.68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82519元,由被告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