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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李先满、叶卫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李先满,叶卫芳,金样利,李成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号。代表人:何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国友、杜宇,该行职员。被告:李先满。被告:叶卫芳。被告:金样利。被告:李成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李先满、叶卫芳、金样利、李成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李成来系该院人民陪审员,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先满及其配偶叶卫芳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15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日止为10844.20元,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判令被告金样利、李成来对上诉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裁定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满、叶卫芳、金样利、李成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先满与叶卫芳系夫妻。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先满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叶卫芳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对申请项下形成与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审批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先满、李成来、金样利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40098311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李先满可以在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在一年内的,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李成来、金样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50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先满及李成来、金样利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依约向被告李先满发放了人民币5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样利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归还款项50000元,其中本金38450元、利息11550元,剩余本息四被告均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满、叶卫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1550元、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等10844.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样利、李成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