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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谭昭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谭昭凤,刘洋,李兴艳,谭旭,李凡,金海江,青仲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昭凤,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艳,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旭,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凡,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江,男,1986年6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仲学,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昭凤、刘洋、李兴艳、谭旭、李凡、金海江、青仲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9月3日3时1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甲秀南路由花溪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中铁城路段时,与由被告金海江持B2驾驶证所驾驶停在道路右侧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贵A×××××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由被告谭旭持C1驾驶证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贵A×××××号车车上乘客刘军军受伤,乘客丁志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洋承��全部责任,谭旭、金海江、丁志祥、刘军军不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丧葬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548371.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贵J×××××号车及贵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244000元,超出交强险外应由被告刘洋、李兴艳承担的部分,双方自行协商赔偿,本案中暂不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1、谭昭凤与其夫丁远刚(2013年5月6日因病去世)共生育丁燕、丁志祥(1998年2月23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年满17周岁)两名子女;丁志祥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4月起居住在云岩区××村;2、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兴艳;3、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柴发林,被告青仲学向柴发林购买该车使用(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并聘用金海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4、贵J×××××号车登记车主李凡,被告谭旭借用车辆发生事故,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赔偿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为,被告刘洋驾驶的贵A×××××号车分别与被告金海江驾驶的贵A×××××号车及被告谭旭驾驶的贵J×××××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贵A×××××号车的车上乘客丁志祥受伤死亡,原告诉请赔偿的丁志祥损失应由贵A×××××号车及贵J×××××号车分别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洋承担全部责任,谭旭、金海江、丁志祥不承担责任,各方未提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刘洋负责赔偿。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2、丧葬费,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元;3、丧葬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4、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原告诉请3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丁志祥死亡,给原告谭昭凤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523688.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贵A×××××号车及贵J×××××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22000元,合计赔偿244000元。保险公司要求分责分项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余损失279688.20元(523688.20元244000元)应由刘洋负责赔偿,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赔偿,法院不予处理。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从其自愿。被告刘洋、李兴艳、青仲学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昭凤经济损失人民币244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昭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昭凤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按不分责、不分项计付,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谭昭凤因本案发生的损失错误。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谭昭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误工费、交通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上诉人承保的贵A×××××和贵J×××××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因此,上诉人只应在两辆车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44000明显错误,本案上诉争议金额为222000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付,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作为本案事故车辆A68416和贵J×××××号的交强险承保人,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每辆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诉人认为其只应在每辆车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代理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付映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