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顺兴与方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兴,方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46号原告吴顺兴,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方美娟,女,汉族,1994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吴顺兴诉被告方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兴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美娟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吴顺兴借款人民币9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吴顺兴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两次借款被告方美娟均有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并签字捺印,同时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方美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2日,后未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人民币9000元、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522元;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900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总共1422元)。2、被告方美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美娟未答辩亦无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美娟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2日被告方美娟再次向原告吴顺兴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样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被告方美娟签订了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两份。借款后被告方美娟至今尚未偿还以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美娟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被告方美娟经原告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其仍然没有返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美娟返还借款,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顺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二、驳回吴顺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元,由被告方美娟负担人民币400元,原告吴顺兴负担人民币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