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炽强与陈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炽强,陈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681号原告谭炽强。委托代理人梁平,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卉玲。原告谭炽强与被告陈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炽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炽强诉称,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愿意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清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卉玲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卉玲没有答辩。原告谭炽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按指模确认欠原告150000元并愿意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被告陈卉玲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谭炽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谭炽强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相关的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系好朋友。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双方关系很熟且被告承诺借用几天后就偿还,所以并未签订借据;2015年8月,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仍承诺过几天后两笔借款一并归还;2016年3月,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均未签订借据,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6年4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对外还有很多债务,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陈卉玲从2014年11月至今累计共借谭炽强人民币150000元,本人愿意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给谭炽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陈卉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陈卉玲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陈卉玲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卉玲偿还借款1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卉玲在借据中承诺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即按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炽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财产保全费为1270元,合计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慧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