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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刘学军诉刘长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刘长祥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4787号原告刘学军,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蒋世民,男,1978年8月3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被告刘长祥,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文正,北京尔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军与被告刘长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军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叔叔。被告因自身身体原因一直未婚,自1997年开始被告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至2008年。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12号有宅院一处(该宅院内原有六间北正房、三间西厢房,砖瓦结构,以下简称12号宅院)。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3号有宅院一处(该宅院内原有北正房三间及简易棚子两间,正房为土坯房,以下简称3号宅院)。1998年原告出资将3号宅院内原有的三间土坯房翻建为现在的三十余间。2008年2月25日,经双方协商,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宅院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互换协议。现双方及家人的户口簿亦按照换房协议所确定宅院做出了变更。2016年初,被告分别找到村委会及顺义区后沙峪派出所,要求将其户口迁至原告方现实际居住使用之宅院。原告方认为,双方之间于2008年所达成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换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2008年2月25日双方所签订之《协议》合法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祥辩称:双方就相同事项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分别是2008年2月25日的《协议》和2010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两份协议内容前后不同,请求法院以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就宅院及宅院内的房屋互换应以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经审理查明:刘长祥与刘学军系叔侄关系,刘长祥系刘学军的叔叔,二人均是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民。3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长祥,12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学军。2008年2月25日,刘学军与刘长祥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二人协商,刘长祥同意将3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刘学军所有。刘学军同意将8条1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刘长祥所有。经双方对此无异议,可作法律依据。如有其它变动按此协议。该《协议》上有中证人邹德昌、赵庆山签名,并加盖有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0年6月20日,刘学军与刘长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今有刘长祥老宅基地东大3号归刘学军使用,刘学军的老宅基地东大街8条12号归刘长祥使用,如遇到拆迁,东大街3号比东大街8条12号多出的面积归刘长祥所有。地上物按现在占用人所有。该《协议书》上有中证人邹德昌、杨景旺签名,并加盖有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双方均认可依据上述《协议》、《协议书》所约定的将各自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互换一节未取得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亦未就互换后的宅基地取得相应主管部门重新颁发的权利证书。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刘学军与刘长祥在《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将各自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互换,但双方均认可就该互换行为未取得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亦未就互换后的宅基地取得相应主管部门重新颁发的权利证书。刘学军虽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争议实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据此,本院对刘学军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