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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宿松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贺鑫、祝巧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松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贺鑫,祝巧云,吴旭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100号原告:宿松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中路(县社保局综合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宏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鑫,退休干部。被告:祝巧云。系贺鑫之妻。被告:吴旭丰,农民,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原告宿松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贺鑫、祝巧云、吴旭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胜,被告贺鑫、吴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汇丰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贺鑫与祝巧云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吴旭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100万元现金转入贺鑫提供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息两清之日止。贺鑫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该款系用于在河塌乡建房,因经济下滑,资金链断裂而未能还款,其已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元月,然后吴旭丰还帮着还了8万元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部分请法院��法判决。另吴旭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吴旭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确实用于工程建设;其于2014年下半年偿还了8万元的利息;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回避,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祝巧云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贺鑫、祝巧云夫妇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吴旭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贺鑫、祝巧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1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将100万元现金转入贺鑫提供的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15年1月19日,本金未偿还。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鑫、祝巧云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逾期后,贺鑫、祝巧云在原告催款后仍未还款,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立即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即逾期后借款月利率为2.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标准,应按月利率2%标准确认逾期借款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旭丰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对���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旭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贺鑫、祝巧云追偿。贺鑫及吴旭丰提出吴旭丰曾偿还该笔借款利息8万元,但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贺鑫、祝巧云偿还100万元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吴旭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鑫、祝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宿松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吴旭丰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旭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鑫、祝巧云追偿;三、驳回原告宿松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贺鑫、祝巧云负担,被告吴旭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殷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