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永昌、刘莉华、马智明与井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永昌,刘莉华,马智明,井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5执48号申请执行人马永昌,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莉华,女,194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马智明,男,200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被执行人井长龙,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马永昌、刘莉华、马智明与被告井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永昌、刘莉华、马智明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井长龙给付执行款33506.4元及案件受理费14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数额为34996.4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执4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刚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周佳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