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奎屯新隆水泥制品厂与王典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新隆水泥制品厂,王典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003民初617号原告:奎屯新隆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奎屯市南环西路32-1号经营者:张桂芝,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保英,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德祥,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退休职工,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奎屯新隆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张桂芝的丈夫。被告:王典济,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奎屯新隆水泥制品厂与被告王典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奎屯新隆水泥制品厂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典济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奎屯新隆水泥制品厂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奎屯新隆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奎屯新隆水泥制品厂负担。审判员阿斯玛拉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王友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