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见与罗纪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见,罗纪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660号原告:张见,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罗纪东,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见诉被告罗纪东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承包工程,原告给其干活。2015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书面约定2016年2月5日还清,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不是给被告干活,而是被告承包工程,原告又从被告手中将该工程承包。原告又从被告的老板成忠军处借现金13400元,并且原告所做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所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另外,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也不知道原告从被告老板处借了13400元,所以原、被告结账时,没有扣除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承包工程,原告又从被告手中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书面约定2016年2月5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陈述与被告辩解;2、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5日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成忠军处借款134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见工程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罗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郭士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