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向明巧、陈吉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陈某,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金伟芬,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汪义华,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陈某、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金伟芬,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伟龙,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汪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向某(化名王依依)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组织被告人陈某(绰号牛牛)、葛建荣、卢某、陆梁金、冯梦芸(三人均另案处理)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向某作为该团伙主犯,具体负责该团伙。被告人陈某在向某的授意下,作为葛建荣等人的上线,在葛建荣等人毒品贩卖完的情况下向葛建荣等人补货,同时收取毒资,用于购买毒品或者上交被告人向某。被告人葛建荣、卢某、陆梁金、冯梦芸作为该团伙成员,具体负责与吸毒人员交易,以此获得提成、免费吸食毒品。被告人向某在被告人陈某等人被抓获后,另行组织周旭、丁星星、潘超超(均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葛建荣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大菜场,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建平。2、2015年4月20多号的一天中午,葛建荣、陆梁金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宝马会娱乐会所附近,将约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文杰。3、2015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冯梦芸经事先联系买家,后伙同被告人卢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元宾馆门口,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小布。4、2015年4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冯梦芸经事先联系买家,后伙同被告人卢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元宾馆门口,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小布。5、2015年4月底的一天傍晚,葛建荣、卢某、陆梁金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广场铁路桥涵洞附近,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文杰。6、2015年4月底的一天,陆梁金、葛建荣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聋哑学校附近,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文杰。7、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某伙同葛建荣、陆梁金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宾馆附近,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列荣。8、2015年5月3日中午,葛建荣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聋哑学校附近,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建平。9、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卢某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茅家新村小天使幼儿园附近,将约0.8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文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10、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某经事先联系买家,后由周旭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劳动路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建国。11、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经事先联系买家,后由丁星星开车将向某、周旭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公寓送至百官街道有家宾馆门口,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贝贝”。12、2015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傍晚,林毅军(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向某,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世纪花园门口的桥上将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旭,后周旭将毒品拿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倾慕酒店1528房间交给向某,后向某、周旭在房间内将其中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江(另案处理)。13、2015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丁星星事先联系、介绍买家,被告人向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公寓607房间内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潘超超,由潘超超在爱情公寓楼下将该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杰。14、2015年6月9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向某伙同周旭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公寓305房间内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建国。2015年5月4日晚,公安民警对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茅家新村4号出租房进行搜查,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36克。2015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对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公寓305房间进行搜查,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99克。综上,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36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37克;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合计重约11.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陈某、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某、陈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协助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没有组织其余被告人贩卖毒品,也不知道其余被告人贩毒,查获的毒品是周旭的,并不是向某的。其只打电话给葛建荣让他送过一次毒品给颜文杰,毒资一千元。起诉书指控的第11节犯罪中其不知道周旭给“贝贝”送毒品。其给过周旭章建国的号码,但其不知道他们怎么联系。在后两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意见同被告人向某。在后两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的量刑意见是:被告人向某系初犯,且在后两次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陈某系主犯有异议,认为陈某不是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仅在向某的授意下进行补货和收取毒资,陈某无毒品来源,也没有向商家进过货,也没有分得过赃款。陈某被抓后,向某继续进行贩毒,其贩毒网络依然完整,也印证了陈某在该团伙中的地位是次要、辅助的,故对被告人陈某应认定为从犯,且其自愿认罪,又是初犯,起诉书指控的15.26克毒品中有7.36克没有贩卖出去,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是:卢某系从犯,又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毒品11.06克中有7.36可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且该7.36克中有部分是留给同案犯吸食,在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卢某参与贩卖的五次犯罪中,其参与的程度较低,四次是陪同案犯贩卖毒品,还有一次具有特情引诱情节,且没有直接分得赃款。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时也年仅18周岁,请求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考虑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向某(化名王依依)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组织被告人陈某(绰号牛牛)、卢某及同案犯葛建荣(绰号西瓜)、陆梁金、冯梦芸(均另案处理)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向某作为该团伙主犯,负责该团伙的犯罪活动。被告人陈某在向某的授意下,作为葛建荣等人的上线,在葛建荣等人卖完毒品后进行补货,同时收取毒资,用于购买毒品或者上交给被告人向某。被告人卢某及同案犯葛建荣、陆梁金、冯梦芸作为该团伙成员,具体负责与吸毒人员交易,以此获得提成、免费吸食毒品。被告人向某在被告人陈某等人被抓获后,另行组织周旭、丁星星、潘超超(均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葛建荣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大菜场,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建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葛建荣供述、证人丁建平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4月20多号的一天中午,葛建荣、陆梁金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宝马会��乐会所附近,将约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文杰。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葛建荣、陆梁金供述、证人颜文杰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4月25日晚上,冯梦芸经事先联系买家,后伙同卢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元宾馆门口,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小布。4、2015年4月27日晚上,冯梦芸经事先联系买家,后伙同被告人卢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元宾馆门口,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小布。上述3-4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冯梦芸供述、证人徐小布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4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卢某伙同葛建荣、陆梁金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广场铁路桥涵洞附近,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文杰。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葛建荣、陆梁金供述、证人颜文杰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4月底的一天,陆梁金、葛建荣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聋哑学校附近,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文杰。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葛建荣、陆梁金供述、证人颜文杰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某伙同葛建荣、陆梁金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宾馆附近,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列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梁金供述、证人黄列荣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8、2015年5月3日中午,葛建荣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聋哑学校附近,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建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葛建荣供述、证人丁建平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9、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卢某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茅家新村小天使幼儿园附近,将0.8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文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颜文杰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0、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某经事先联系买家,后由周旭将3克毒品甲基��丙胺送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劳动路一出租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建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周旭供述、证人章建国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1、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经事先联系买家,后由丁星星开车将被告人向某及同案犯周旭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公寓送至百官街道有家宾馆门口,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贝贝”。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同案犯周旭供述、证人丁星星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2、2015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傍晚,王江(另案处理)想要向被告人向某购买毒品,因向某没货,让周旭与他人联系,周旭遂联系“阿辉”(另案处理)。后周旭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世纪花园门口的桥上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阿辉”处购得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拿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倾慕酒店1528房间交给向某,被告人向某从上述毒品中拿出1克供自己吸食,将剩余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江。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周旭供述、证人王江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3、2015年6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丁星星事先联系、介绍买家,被告人向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公寓607房间内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潘超超,由潘超超在爱情公寓楼下将该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扁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潘超超、丁星星、周旭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4、2015年6月9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向某伙同周旭经事先联系买家,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公寓305房间内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建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周旭供述、证人章建国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公安民警从颜文杰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1克已上缴给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5月4日晚,公安民警对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茅家新村4号出租房进行搜查,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36克,已上缴给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对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公寓305房间进行搜查,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99克,已上缴给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及白色诺基���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卢某租住的茅家新村4号出租房查获电子秤二台并予以扣押。从被告人向某租住的爱情公寓305室查获金色小手机、白色华为手机、苹果5S手机(被告人向某所有)各一部,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予以扣押。综上,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36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37克;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合计重约11.17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陆梁金。收集在卷,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同案犯陆梁金、冯梦芸、葛建荣、周旭供述,证人王江、潘超超、徐增水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起诉书副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虽在第二次庭审前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后两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其否认供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相互矛盾,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卢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陈某、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从事补货、收取毒资、与上家交��等犯罪活动,根据其行为特征及作用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被告人向某小,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陈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可在量刑时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后两次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卢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基本恰当,予以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其余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拟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5.16克(已上缴给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予以没收;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已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被告人向某所有的苹果5S手机一部(已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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