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陆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于安徽省蚌埠市,高中文化,蚌埠市理旺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陆某在做龙子湖区教育局下属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龙子湖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孙某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以及以后能多做龙子湖区教育局的销售业务。2012年9月、2013年1月和2013年12月,被告人陆某分三次送给孙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5年7月9日,孙某在得知蚌埠市教育系统有干部因受贿案发,害怕自己被查处,把3万元人民币退给了被告人陆某。二、被告人陆某在做蚌山区教育局下属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蚌山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马某甲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以及以后能多做蚌山区教育局的销售业务。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陆某两次共送给马某甲百大购物卡2000元。2014年1月送给马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一周后,马某甲将其中的1万元退还给了陆某。三、被告人陆某在做淮上区教育局下属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淮上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刘某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以及以后能多做淮上区教育局的销售业务。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陆某送给刘某百大购物卡3000元。2015年3月,刘某害怕自己被查处,将3000元百大购物卡退还给了被告人陆某。四、被告人陆某在做经济开发区新城实验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马某乙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2013年12月送给马某乙百大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陆某为了以后能多做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销售业务,2014年12月送给马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8月19日,马某乙因受贿事情败露退给了被告人陆某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退出行贿赃款5.5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陆某在做蚌埠市龙子湖区教育局下属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龙子湖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孙某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以及以后能多做龙子湖区教育局的销售业务。2012年9月、2013年1月和2013年12月,被告人陆某分三次送给孙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5年7月9日,孙某在得知蚌埠市教育系统有干部因受贿案发,害怕自己被查处,把3万元人民币退给了被告人陆某。二、被告人陆某在做蚌埠市蚌山区教育局下属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蚌山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马某甲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以及以后能多做蚌山区教育局的销售业务。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陆某两次共送给马某甲百大购物卡2000元。2014年1月送给马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一周后,马某甲将其中的1万元退还给了陆某。三、被告人陆某在做蚌埠市淮上区教育局下属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淮上区教育局教育装备中心副主任刘某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以及以后能多做淮上区教育局的销售业务。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陆某送给刘某百大购物卡3000元。2015年3月,刘某害怕自己被查处,将3000元百大购物卡退还给了被告人陆某。四、被告人陆某在做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新城实验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了感谢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马某乙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2013年12月送给马某乙百大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陆某为了以后能多做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销售业务,2014年12月送给马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8月19日,马某乙因受贿事情被发现退给了被告人陆某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退出行贿赃款5.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孙某、马某甲等受贿一案中发现,陆某有向他人行贿的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后展开初查,2015年8月3日电话通知陆某至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配合调查。陆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向孙某、马某甲、刘某的行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3、孙某简历证明:2010年3月至今,孙某任蚌埠市龙子湖区教学仪器站站长。4、蚌埠市龙子湖区教育和体育局出具的“孙某同志负责电教仪器工作”证明:孙某具体负责联系仪器、设备的招投标、采购、配置、安装、调试、验收工作。5、马某甲的工作简历、电教馆馆长、仪器站站长工作主要职责证明:2006年8月至今,马某甲任蚌埠市蚌山区教育局电教馆馆长、仪器站站长。电教馆馆长、仪器站站长工作主要职责,(三)负责全区学校教学仪器、电教器材和电教软件的采购、安装等配备工作。6、淮教党字(2012)32号关于朱静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2012年7月25日党委会研究决定,刘某任教育装备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同时协助基建办工作。7、经济开发区工作人员简明情况登记表证明:2009年1月,马某乙借调至区社会事业局工作,2014年至今在蚌埠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工作。8、采购合同证明:2013年2月21日、2013年12月16日,蚌埠市龙子湖区教育局分别与蚌埠市理旺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865600元和925670元的采购合同。2013年9月18日,蚌埠市蚌山区教育局与蚌埠市理旺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78万元的采购合同。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28日,蚌埠市淮上区教育局分别与蚌埠市理旺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55000元和297800元的采购合同。2013年12月2日,蚌埠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与蚌埠市理旺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49.6万元的采购合同。9、徽商银行帐户12×××88交易明细证明:陆某的该徽商银行帐户12×××88,于2013年1月4日分4笔共取款1万元;2012年8月28日分2笔共取款5000元;2013年12月23日分5笔共取款1万元;2014年1月27日分8笔共取款2万元;2014年12月4日分3笔共取款10800元。10、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2015年8月12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陆某的4.3万元予以扣押,该4.3万元已缴至蚌埠市蚌山区会计中心业务一部帐户。2015年9月8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陆某的1.2万元予以扣押,该1.2万元已缴至蚌埠市蚌山区会计中心业务一部帐户。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蚌埠市理旺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陆某是公司的业务员,专门负责做业务。陆某平时在公司拿过现金。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蚌埠市理旺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事情都是王某负责,她认识陆某。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蚌埠市龙子湖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蚌埠市理旺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为了让他在招标参数、工程施工及结账等方面给提供便利,2012年8、9月份到2013年年底,陆某每次1万元,分三次共计送给他3万元现金。2015年7月,他得知市教育局人员被查处后,因害怕就联系陆某并把3万元退给了陆某。1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蚌埠市蚌山区教育局仪器站站长。2014年1月,陆某送给他2万元现金。一周后,他在青少年中心退给陆某1万元,2013年和2014年春节,陆某每次送给他1000元百大购物卡。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蚌埠市淮上区教育局装备中心副主任。2014年春节前,陆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他3000元百大购物卡。2015年春节期间,他听说省教育厅有干部出事了,就约陆某出来把3000元百大购物卡退给了陆某。1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工作。陆某为了让他帮助协调催要工程款和搞好关系,2013在投资大厦的走廊里送给他2000元的百大购物卡;2014年年底陆某在文化广场送给他1万元现金。17、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明: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退出行贿赃款5.5万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退出的行贿赃款5.5万元(在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