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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农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马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杨昕、唐茜,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王红与被上诉人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所开垦的土地上尚有收益,故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待查清;其次,中国农业银行贺兰支行暖泉分理处出具的说明显示丁某乙于2015年3月19日贷款1万元,2015年6月24日贷款4万元,而马某某2015年6月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稻香苑楼房,原审法院对该笔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查清;综上,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部分财产未予分割,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马某某。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李山山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