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昌迁与黄石空港城市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迁,黄石空港城市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61号原告张昌迁。委托代理人黎金华,系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黄石空港城市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长江公路大桥南侧。法定代表人吕相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能,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张昌迁与被告黄石空港城市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候机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迁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金华,被告候机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迁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经过了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且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449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起诉。原告曾系黄石公交公司驾驶员,2014年5月办理了内退手续(未正式退休)。2014年11月19日,原告按被告招录汽车司机的告示,前去应聘,经被告方吕经理考核后,当即决定录用,并向原告说明:按计件工资形式支付工资报酬;送客到武汉机场一趟报酬为100元,每月另付300元补贴员工缴付社保费。员工须向被告交纳风险金5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原告同意被告的录用待遇等事项,当天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风险金1000元,后分二次交付风险金4000元,共计5000元。被告于第二天即安排原告上班出车。从此,原告每天按被告的安排时间送客去武汉机场,头个月原告运行了38趟,被告每月中旬发放工资��每月安排原告休假2-4天。2015年6月15日,原告送旅客货物托运,需从机场后门道路通行,不料被几个当地修路居民殴打致伤,当时坐在车上的单位范总监帮助其报警。原告因身上多处受伤,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00元及误工费3096元,被告竟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领导反映大巴车发动机有故障,需大修,但被告为了省钱,不修理。2015年8月23日,原告驾驶该车去机场,途中因车故障,花去维修费2万余元,被告竟要原告赔偿,并强行扣发了原告8、9月的工资62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被拒,原告被迫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个多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而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扣发工资6200元、经济赔偿金3500元、9个月的二倍工资31500元、返还原告的风险金5000元,共计46200元;三、被告向原告偿付因工受伤的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3096元,共计62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昌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44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张昌迁居民身份证、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候机楼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风险金收款收据、排班表、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证据四,责任认定通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擅自对原告进行责任��定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候机楼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工资和风险金的事实是存在,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不成立;根据四川省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第19条,其中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等,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除工商保险外,或劳动者以新的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工伤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原告张昌迁在从武汉回黄石的路上将该车辆发生事故,在请示公司领导后,被告让原告原地不动,被告派人来维修,但原告将车辆私自强行开回黄石,造成了被告损失2万多元,为此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候机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44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昌迁系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每月发放内退生活费1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应聘,并向被告交纳风险金1000元。同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送客至武汉机场一趟,报酬为1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2日、2月13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交纳安全风险金4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送客到机场回程时,与当地居民发生争执受伤,误工23天。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送客途中车辆发生故障,花去修理费2万余元。被告扣发了原告2015年8月工资3500元、9月工资27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09元。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原告张昌迁虽系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但其于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按趟计酬,按月发薪。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其与被告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1月20日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在2015年9月29日因原告辞职而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0个月,按月平均工资为2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9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用工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9个月的双倍工资,即2709元/月×9个月=243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欠款、风险金。诉讼中,被告承认其未发放原告8、9月份工资6200元,且收取了原告安全风险金5000元并同意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伤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因工受伤的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3096元的诉讼请求,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劳动争议中属独立的专项劳动保障权益,原告可另行依法提出权利主张。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该项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昌迁与被告黄石空港城市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被告黄石空港城市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昌迁8、9月份的工资6200元、安全风险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2709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381元。二、驳回原告张昌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石空港城市候机楼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翩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