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牟某某趁珙县巡场镇安民街二巷6号“卓安平粮油批发部”夜间无人之机,先后两次从该批发部后窗翻入店内,盗走该批发部抽屉内粮油款欠条12张,票据总金额为24000余元。之后,被告人牟某某以该店老板邱某某的名义用盗取的部分欠条向陈某某等5名客户收取粮油欠款11089元。2015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再次用盗取的欠条向巡场镇“8友超市”收取欠款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卓安平粮油销货清单,收条,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8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显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