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泰山饲料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苟化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泰山饲料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苟化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2724号原告:中山市泰山饲料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830525-4。代表人:吴焕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化有,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中山市泰山饲料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诉被告苟化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泰山饲料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泰山饲料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浚欢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