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东生与魏秀荣、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魏秀荣,徐涛,徐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441号原告李东生,男,回族,1969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魏秀荣,女,汉族,1953年10月12日生。系债务人死者徐汝彬之妻。被告徐涛,男,汉族,1981年5月6日生。系债务人死者徐汝彬、被告魏秀荣之子。被告魏秀荣、徐涛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伟,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妞,女,汉族,1958年11月14日生。系债务人死者徐汝彬之妹。原告李东生诉被告魏秀荣、徐涛、徐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徐涛、魏秀荣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伟、被告徐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生诉称,债务人徐汝彬(又名徐如彬,曾用名徐留)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李东生借现金8万元,向原告李东生出具有借款凭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由被告徐妞为徐汝彬的该笔借款做了担保。现已超还款期限,徐汝彬并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在原告李东生向徐汝彬催款时得知,徐汝彬已去世。在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时,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秀荣、徐涛向原告偿还徐汝彬生前所借的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徐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涛、魏秀荣共同辩称,被告魏秀荣、徐涛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也未继承徐汝彬的遗产,徐汝彬死亡时留下的大量的债务,没有留下遗产,应驳回原告李东生对被告魏秀荣、徐涛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李东生申请保全的房屋不是徐汝彬的遗产,是被告徐涛夫妻支付了相应对价,且所有权已发生变更的房屋,应解除保全措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妞辩称,被告徐妞是徐汝彬的妹妹,当时徐汝彬带着原告还有两个人到我家,他给原告打了个条,让我签字,我怕他们三个人打我哥,我就签了。我哥说这个钱他每个星期还给原告20000元,这个钱不应该由我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李东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殡仪馆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魏秀荣是徐汝彬的妻子、被告徐涛是其二人的儿子,二被告均是徐汝彬的遗产继承人,主体适格。该债务发生在魏秀荣和徐汝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2、借条2份,证明徐汝彬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5年4月1日,被告徐妞是债务的担保人;3、房产档案材料1组,证明原告李东生申请查封的房屋是徐汝彬为了逃避债务,在债务发生后4个月内以不正当的低价转让给了徐涛,请求法庭确认该房屋转让无效。徐汝彬过世后徐涛为其偿还了大量的债务有可能是被告虚构债务来达到非法占有房屋的目的;4、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借条是徐汝彬本人书写,徐妞提供担保。被告魏秀荣、徐涛共同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借条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论借条是否真实,借条上没有魏秀荣和徐涛的签字,也无涉及被告魏秀荣和徐涛的相关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审查,原告所举证明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魏秀荣与徐汝彬夫妻关系存续与否不能做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从徐妞的答辩来看,该笔借款即使存在,魏秀荣也不知情,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魏秀荣和徐涛更不能以继承的法律关系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法庭确认房屋转让无效系新的诉请,与本案无关,诉状中无此项请求,该房屋转让是被告徐涛支付了相应对价,且为徐汝彬代偿了大量债务后才合理、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系被告徐涛夫妻的合法财产,转让价格在市场价格范围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形。假设略为低于市场价格,也系当事人为避免多次税款,并非原告所述的转移财产。被告徐涛夫妻在徐汝彬生前就代其偿还了大量债务;对证据4有异议,马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证人证明的陈述来看,此笔不是正常的债务。被告徐妞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2015年4月1日的借条被告徐妞不知道,被告徐妞签名的借条属实;对证据3认为被告徐妞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徐妞没有说替徐汝彬还钱。被告魏秀荣和徐涛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被告徐涛与王艳秋的结婚证、被告魏秀荣与徐汝彬的离婚证,证明被告徐涛与王艳秋在2011年3月8日结婚,成立家庭,与徐汝彬没有共同生活。被告魏秀荣与徐汝彬在2015年8月5日离婚;2、收条1组,证明被告徐涛夫妻在徐汝彬生前为其代偿债务的事实;3、证人李某、姚某、马某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徐涛夫妻不仅没有继承徐汝彬的遗产,还在其生前为其代偿了大量债务;4、视听资料光盘1份,证明徐汝彬和徐艳玲之间系“情人”关系;徐汝彬收取别人的钱都是帮别人办退休档案的;徐汝彬交给徐艳玲60余万元,加上给徐艳玲买车共计80—90余万元;徐汝彬收取别人办退休档案的钱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徐汝彬生前确无遗产(无钱);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所有涉案债务均系非法债务;被告无义务为徐汝彬清偿涉案债务。原告李东生对被告魏秀荣和徐涛共同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涛与王艳秋结婚与本案无关,魏秀荣与徐汝彬离婚证办理是在2015年8月5日,徐汝彬借款是在2015年4月1日,其两人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认为此组证据上的债权人未出庭做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即使徐涛为其父亲清偿了债务,也不能理所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徐汝彬的妻子,儿子和儿媳对徐汝彬对外所欠债务是知情的,三人均为徐汝彬还过钱,徐汝彬以买卖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徐涛是为了逃避徐汝彬的债务,徐涛不是善意取得房屋;对证据4质证有异议,①、该视听资料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原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②、从该证据录音资料显示,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本案有争议的80000元包括在内,也不能证明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到底是不是徐汝彬本人的声音,无法核实。综合以上三点,该视听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徐妞对被告魏秀荣和徐涛共同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徐涛与王艳秋的结婚被告徐妞知道,被告魏秀荣与徐汝彬的离婚被告徐妞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徐妞均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徐妞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徐妞不认识叫徐艳玲的人。被告徐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被告魏秀荣和徐涛共同提供视听资料录音光盘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李东生与被告徐妞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外。其余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魏秀荣与徐汝彬(曾用名徐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徐涛。被告徐妞与徐汝彬系兄妹关系。2015年4月1日,徐汝彬以能帮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收取原告李东生与马某乙各40000元现金。徐汝彬在中间人马某甲家中向原告李东生出具借条字据,注明“今借到李东生现金80000元”,落款签名处书写本人“徐汝彬”名字及曾用名“徐留”。事后。徐汝彬未将该承诺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办好。2015年10月7日,原告李东生与马某乙、中间人马某甲在被告徐妞家中,由徐汝彬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字据,并注明保证该款2015年12月份还完,被告徐妞在借条字据中签名。但徐汝彬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8月5日,徐汝彬与被告魏秀荣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8月13日徐汝彬与被告魏秀荣共同将坐落于川汇区七一路东段1-2幢楼104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为周房字第××号)以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徐涛。该房是以现价159321元的价格计交不动产契税的。现被告徐涛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2015080727)。2016年1月5日徐汝彬因病去世。被告魏秀荣、徐涛在徐汝彬在世期间,曾代徐汝彬向其他徐汝彬债务人偿还过债务。本院认为,徐汝彬在生前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系从帮原告未办理成退休手续所需费用而事后无钱退还而转化而来的债务,该笔债务是由徐汝彬先后二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字据,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系徐汝彬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徐汝彬应当积极按照其承诺偿还借款。现徐汝彬因病去世,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其妻的被告魏秀荣与其子徐涛、媳王彦秋在徐汝彬在世期间,曾多次替徐汝彬偿还类似债务,属于法律上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自认,在被告庭审过程自我陈述中可以佐证。所以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秀荣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东生以许汝彬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将财产转移给被告徐涛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而要求被告徐涛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李东生可另案起诉。被告徐妞在借款字据上签名,不是实际借款人,并未注明担保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系债务人徐汝彬承诺的2015年12月份偿还未果,原告要求支付催要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秀荣、徐涛辩解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四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生偿还债务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魏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